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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號

聲請人
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鈞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上開公示催告,嗣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2 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F0 ~T40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馥邦建設實業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102年1月20日          │45,100元        │KY0000000       │    │
│    │司郭財明          │栗分行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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