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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林大為
  • 法定代理人
    張順雄

  • 原告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9號聲 請 人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1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7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3 年 7月8 日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張鴻鈞即金山工程行│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年10月31日 │14,963元 │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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