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處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陳淑英 張立峯 相 對 人 黃俊敏 上列聲請人與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黃俊敏科罰鍰新台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之原因即在於聲請人張陳淑英97年間擔任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工公司)監察人期間對於該公司帳目上顯示存貨達2 億多元及應收帳款達4 千多萬,故委請訴外人蔡坤洲會計師進行查核,惟蔡坤洲會計師查核過程中,精工公司就此2 部分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因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鈞院審查後認為有理由,選派第一任檢查人,因相對人即精工公司負責人拒絕合作,致該檢查人辭任。雖經鈞院選派第二任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惟相對人對檢查人執行職務仍百般刁難,拒不合作,例如:本件選派檢查人之主要工作為盤點存貨,相對人堅持無盤點之必要,且以盤點需停工60天以上等理由拒不配合,雖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擬訂於精工公司歲休期間之民國101 年2 月13日至精工公司盤點,精工公司竟表示拒絕支付報酬,致檢查人無法執行職務,並辭任檢查人。本件自聲請選派檢查人迄今已過4 年多,檢查人仍無法對存貨盤點,以了解財務報表是否正確,全係相對人藐視法院及法律,實有妨礙、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情事,請鈞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最高10萬元之罰鍰等語。 三、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並未表示意見,惟係以精工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敏名義具狀辯稱略以: ㈠第一任檢查人許會計師係由工作繁忙,不克辦理檢查事務;其後法院催促後,竟開出230 萬天價之檢查費用,且未提出合理之相關明細項目,精工公司須向全體股東負責任,自無法同意此報償,此於鈞院裁定解除許會計職務裁定中業已載明,聲請人將許會計師辭任歸咎於精工公司,有混淆視聽之嫌。 ㈡關於鈞院選派第二任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後,精工公司即全力配合其檢查職務進行,並依鈞院10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支付其檢查報酬393,600 元。惟聲請人認為陳枝凌會計師檢查報告不符其期待,先後多次具狀聲請盤點存貨。惟精工公司之存貨散布全國數處,數量甚鉅,體積龐大,非耗費相當時間與人力,無法進行。但鈞院仍裁定精工公司須配合精工公司無奈但仍積極配合檢查人之預備行為,非如聲請人所稱拒絕配合。惟因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因費用上與精工公司認知有落差,又未聲請鈞院裁定,而銜向鈞院辭任檢查人職務,精工公司實感意外。又精工公司並非不願意支出報酬,而係精工公司負擔能力有限,先前已支付393,600 元,已無法就檢查人提出之盤點金額如數負擔。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精工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情形,請考量精工公司經營困難,且聲請人告訴相對人背信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科處最低罰鍰及本件實無再指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精工公司選派檢查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派許梅芳會計師為檢查人,其後因故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予以解任;另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派陳枝凌會計師為精工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稿附本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選派檢查人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精工公司對於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過程中,有下列拒絕配合或故意拖延之情事: ⑴100 年1 月18日檢查人郵寄報償單予精工公司,以報酬須由同年4 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可進行,檢查人再度與之聯繫,又以公司尚處歲休期間,員工100 年4 月1 日才會上班,故最快須至100 年4 月底才可讓檢查人進行,並提出種種理由拖延等情,有陳枝凌會計師100 年3 月8 日及同年4 月11函可稽(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31、40頁)。其後雖由檢查人於100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派員至精工公司實地檢查,惟仍有多項資料未提供,其中多係有關成品、原料及存貨方面之資料等情,亦有檢查人100 年6 月7 日函及附件可稽(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47、48頁)。 ⑵嗣檢查人根據精工公司提供之資料於100 年6 月27日完成檢查報告,同年月28日檢送本院,並同時請款(見本院卷㈠第52-120頁)。惟聲請人以「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之上開檢查報告,並未對精工公司之存貨為實際盤點檢查,且陳明其係參閱精工公司委請年度查核之傅淑玲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內之100 年1 月1 日固定資產盤點資料,因無參與盤點者簽名確認之相關證據,故本會計師對盤點結果無法表示意見」(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66頁)。故請求對精工公司存貨進行盤點等語。精工公司就此具狀聲明異議,惟因本件檢查人雖已出具檢查報告,然其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疑點(亦為本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主要理由之一)進行檢查。從而,本院認為檢查人再行依法進行存貨盤點事項,要屬必要。相對人以檢查人已出具檢查報告,故無再行進行存貨盤點,聲明異議云云,要不足採,於100 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0 、181 頁)。惟精工公司其後一律以種種理由,例如:①存貨磁磚種類繁雜,且數量、多體積大、倉庫擁擠,依聲請人陳述方法盤點,須停工60天以上,經檢查人聯繫表示若要盤點擬於101 年歲休(101 年2 月中旬至2 月底)進行(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188 頁陳枝凌會計師100 年11月9 日函)、②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傳訊聲請人、精工公司及檢查人,檢查人陳稱業將盤點計畫擬定,並與精工公司確定盤點時間為101 年2 月13日,此亦經精工公司前任代理人徐滄明律師當庭確認無誤等情(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210-222 頁訊問筆錄、盤點計畫書),惟精工公司又於101 年1 月底告知檢查人該公司無法支付本次盤點費用,致原排定之上開盤點無法進行,檢查人並同時表示辭任檢查人職務(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295 頁),其後精工公司委任現任代理人於101 年2 月21日具狀表示無進行盤點之必要云云(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302 、303 頁)、③其後自100 年5 月30日起本院多次傳訊聲請人、精工公司及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協商盤點及費用事宜,精工公司方面均無盤點必要,且如要盤點者,該公司前已支付30幾萬元之檢查費用,故不願意再負擔此次盤點費用;甚至直接表明如果有什麼要依法裁罰的,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甚至對本院詢問如果負擔盤點費用者精工公司是否願意配合盤點,仍遭精工公司代理人以兩方主張之盤點方式差異非常大為由而拒絕,除非檢查人能與精工公司達成盤點方式,且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320-322 、336-339 頁、102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卷㈡103 年1 月10日、103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 ⑶綜合上述情節,足以顯示精工公司自始即抗拒檢查人之檢查,其後雖經本院裁定認為就存貨盤點部分仍有繼續檢查之必要,且依法此部分之費用仍應由精工公司負擔,其仍以拖延方式,造成檢查人無法或不願進行檢查;甚至以變換代理人方式,否定前任代理人之承諾,且表明不願支付檢查費用及檢查方式須得其公司之同意等方式達到檢查無法進行之目的,最後甚而表明如因此如需裁罰者,請法院依法裁罰。在在足以顯示,精工公司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精工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黃俊敏科處罰鍰,為有理由。爰審酌精工公司上述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情節嚴重,惟其前已接受部分檢查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依據上述行政罰法規定,對相對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