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徐郁鈞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被 告 林書鴻 游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徐郁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林書鴻、游敬翔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林書鴻、游敬翔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96,655元(詳參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理由一、⒉之內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6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比例分擔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41,440 元(計算式:601,600 ×9/10=541,440 );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林書鴻、游敬翔等三人則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60,160元(計算式:601,600 ×1/10=60,160),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