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陳楚鎮即鼎豐商行 相 對 人 張加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7 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