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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相對人
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10 號假扣押執行卷、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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