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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張蔚誠

  • 當事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相 對 人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誠(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該條項並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6 號)。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3日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102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公司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2 年6 月4 日苗院國94執全地字第426 號通知函、新竹科學園郵局第000462、00046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公司已於94年7 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蔚誠為其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案號:94年度司字第17號),故聲請人以清算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送達催告通知,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末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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