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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陳盈秀即新原味商行
相對人
伍德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苗簡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3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撤回執行程序,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2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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