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藍于閔即阿波羅音樂餐廳 訴訟代理人 謝育全 被上訴人 紘宇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年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簽訂信和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載明此合約為優惠專案,被上訴人贈送2 個月頻道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播放,如遇中途解約情事,除應支付解約金外,另需支付贈送頻道費用。本契約總價為11萬2,500 元,上訴人開立請款憑單分6 期支付廣告費,每期為1 萬8,750 元,而上訴人應於102 年12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廣告費1 萬8,750 元,詎料上訴人違約,逾期未給付。故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未給付之第1 期款項1 萬8,750 元外,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請求未播放5 期廣告費2 分之1之賠償金4 萬6,875元及贈送2 個月頻道費用5 萬元,合計共11萬5,625 元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爰依兩造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625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存嘉曾向其表示願代其清償系爭款項,因此,其所積欠之對象係鄭存嘉,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有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因鄭存嘉已答應代其清償系爭款項,其才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廣告費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已約定由鄭存嘉代為清償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之責。查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2條約定「本件廣告製作費或託播廣告費之總金額,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若對本契約書有任何更正或補充者,應由雙方以書面為之」等情,系爭契約書已明定應由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若主張已約定由鄭存嘉代為清償,則此更正契約一事,應以書面為之,而上訴人僅以口頭約定即為更正,顯與系爭契約不符。又上訴人就此項主張,除其一己之陳述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鄭存嘉間曾就系爭款項有以書面或口頭明示約定由鄭存嘉代為清償之事實,實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其主張與鄭存嘉成立債務承擔,應不可採。 ㈡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鄭存嘉並沒有向其表示代上訴人清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鄭存嘉約定債務承擔並不知情,因此,縱上訴人與鄭存嘉曾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上訴人未將債務承擔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亦未得被上訴人之承認,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持該約定對抗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仍可依系爭契約書向上訴人請求。故而,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對象應係鄭存嘉,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與鄭存嘉有債務承擔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上訴人與鄭存嘉之債務承擔約定,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書自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