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林怡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小慧
- 被上訴人
- 施義堂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吳慶城為協助訴外人裕麗康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調現,於被上訴人交付吳慶城對價後,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陳穩晉,其後陳穩晉再借予另一訴外人陳崇熙,被上訴人若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上訴人自得以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又吳慶城是屆期提示前或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仍有疑義,因系爭支票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所載帳號不知為誰所有。另吳慶城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支票流通過程應以證人作證,在原審時不應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程序顯有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於103 年1 月6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第707 號卷第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固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吳慶城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原審之陳述,是否有程序上之不法?吳慶城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否於屆期提示之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據以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吳慶城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原審之陳述,並無程序上不法: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屬審判長之職權,被上訴人在原審委任非律師之吳慶城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未予禁止亦未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見原審卷第31頁),故尚難謂為違法,上訴人所辯,應不足取。
㈡吳慶城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於屆期提示之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施義堂開立之京城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帳號一致,且「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正下方,載有被上訴人「施義堂」之簽名,是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足認被上訴人屆期於103 年1 月6 日提示,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吳慶城當於屆期提示前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無訛。
㈢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據以拒絕給付票款: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除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外,並應就被上訴人之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資審認。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吳慶城以50萬元為對價,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是其從裕麗康公司取得,其再以50萬(其中1 萬元係利息)之對價,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因其信用不良,故向遠親及鄰居吳明隆借用帳戶,並請被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70頁、本院卷第24頁),復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訴外人吳明隆開具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及反面)為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匯款是匯入吳明隆帳戶內,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將款項交給吳慶城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既未先舉證以為證明,則雖被上訴人有以50萬元取得系爭支票之主張及舉證有疵累,亦無從遽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執之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自得享有票據權利。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穩晉、陳崇熙,以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陳穩晉,其後陳穩晉再借予另一訴外人陳崇熙等情,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縱上訴人所稱其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陳穩晉,其後陳穩晉再借予另一訴外人陳崇熙等情為真,亦僅涉及陳穩晉、陳崇熙是否依法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仍不得以與陳穩晉、陳崇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再行傳訊證人陳穩晉、陳崇熙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無從以其與訴外人陳穩晉、陳崇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001 │林怡玲 │臺中民權路│103 年1 月│500,000元 │A0000000 │103 年1 月│ │ │ │郵局 │4 日 │ │ │6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