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簽發該支票予訴外人王榮隆借款,惟王榮隆事後未交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該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之,原審本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實存在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未予論斷,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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