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4號
- 原告
- 張政成
- 被告
- 張維安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11頁;詳細的事實、理由則參考本院卷第13-33頁)。
二、被告抗辯:答辯內容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97-100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㈠、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現由被告所持有,並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㈡、本件本票係蔡育祐、蔡攸棟交付予原告,兩造並非直接的前後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注重文義性,以利於商業流通,故在票據(包含支票)上簽名者,要依票載文義負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應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就文字為合理之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件本票,即無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蔡育祐、蔡攸棟之權利可言。
㈢、再者,原告雖辯稱其雖然開立本件本票,且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其僅拿到25萬5,000元,並已一部清償等情,不論究否為真,這係屬其與被告前手蔡育祐、蔡攸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既未確切證明被告取得本件支票時明知原告對於蔡育祐、蔡攸棟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自己與蔡育祐、蔡攸棟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60萬元 110年7月1日 633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