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岩豫 相 對 人 劉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就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103 年4 月28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惟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0 號2 樓,該址1 樓係由冠承企業社所租賃,負責人為李恭清,該棟透天厝各樓層人員之信件,一般均由郵差直接送往1 樓。抗告人就本件上訴並未委託任何人代領法院文件,更未交付抗告人之印章,故原審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之文書上所蓋印章絕非抗告人之印章,抗告人亦未親自簽名。是原審於103 年4 月28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原審於103 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抗告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後,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載明其住所為「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0 號」(見原審卷第179 頁),且該案件前經原審於103 年3 月27日判決,而上開判決正本係向抗告人陳明之前揭處所送達,業於103 年4 月3 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李恭清蓋印「李恭清」並收取文書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6 頁),李恭清代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抗告人據而提起上訴,足徵抗告人與李恭清同居住於前揭處所無誤。復原審於103 年4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正本亦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抗告人之前揭處所,並由同居人李恭清收受,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親自簽名或蓋印,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云云,然此亦無礙於本件符合補充送達規定而生效之認定。至於同居人李恭清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乃其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故其主張原審命補費裁定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該裁定既已符合補充送達規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予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