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異 議 人 李岩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嘉田間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就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103 年4 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惟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0 號2 樓,該址1 樓係由冠承企業社所租賃,負責人為李恭清,該棟透天厝各樓層人員之信件,一般均由郵差直接送往1 樓。異議人就本件上訴並未委託任何人代領法院文件,更未交付異議人之印章,故原審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之文書上所蓋印章絕非異議人之印章,異議人亦未親自簽名。是原審於103 年4 月28日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似嫌率斷。況且,異議人與訴外人葉步鉁間確有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93年8 月1 日迄今長達10年之久,葉步鉁並旋於租屋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審未予察明,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豈有故意不繳納裁判費之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所提之歷次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二)、民事委任書,其住所均記載「住苗栗公館鄉○○村○○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25頁、第78頁、第42頁),並以其父李恭清為訴訟代理人,住所之記載亦同上址。故原審之歷次開庭通知、補正裁定、再開辯論裁定及判決均向該址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第98頁、第126 頁、第143 頁、第149 頁、第176 頁),並由其父即訴訟代理人李恭清以同居人身分收受,且異議人到庭陳述時,均未對本院文書送達之地址或李恭清無權收受為任何異議或請求更正地址,足見本院文書送達之上述地址均屬無誤。況且異議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仍載明其住所為「住苗栗公館鄉○○村○○路000 號」(見原審卷第179 頁),故原審於同年4 月28日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於同年5 月2 日向異議人之前揭處所送達,自無違誤。而該裁定仍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李恭清收受,有卷附之前揭送達證書記載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該補充送達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同居人李恭清已否轉交上開裁定、何時轉交,均不影響該送達效力。從而,原審於同年4 月28日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復以異議人未繳費為由,於同年5 月20日駁回異議人上訴之裁定,暨本院103 年6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簡抗字第2 號駁回異議人對原審裁定抗告之裁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稱其未親自簽名或蓋印,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云云,要無足取。是其指摘本院所為裁定有所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