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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伍偉華

  • 當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東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忠 相 對 人 呂東佳 程李秀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東佳、程李秀娥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東佳、程李秀娥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呂東佳、程李秀娥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06 號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按:聲請狀誤繕為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3 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06 號提存書、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9 月3 日苗院平102 司執全民字第151 號撤銷執行通知及撤回執行函(見本案卷第4 至10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見本案卷第19、22、2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就呂東佳、程李秀娥之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南台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登記解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案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應已進入清算程序,並應由公司之清算人為其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一切行為。雖聲請人以郭勝忠為相對人南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據提出文件釋明「郭勝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7 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南台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13頁)。惟聲請人於收受後迄未補正(見本案卷第15頁),致使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合法送達催告於相對人南台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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