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90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啟銘 被 告 施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街與車站街交叉路口處,被告因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訴外人吳為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全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處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由所有人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元(其中零件為28,505元、工資及稅金為6,895 元),原告已代付上開修理費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零件28,505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折舊後為2,851 元。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之肇事原因為「閃光號誌路口支道(閃光紅燈)未讓幹道(閃光黃燈)車先行」,原告保戶車輛駕駛人吳為濬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保戶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之車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理賠修理費35,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本院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4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真,已如上述。又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之肇事原因為「閃光號誌路口支道(閃光紅燈)未讓幹道(閃光黃燈)車先行」,原告保戶車輛駕駛人吳為濬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再者,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5,400元(其中零件為28,505元、工資及稅金為6,895 元),惟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本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851 元,此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必要費用為9,746 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2,851 元+工資及稅金為6,895 元=9,746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之肇事原因為「閃光號誌路口支道(閃光紅燈)未讓幹道(閃光黃燈)車先行」,原告保戶車輛駕駛人吳為濬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又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為車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位置則為後車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雖行駛幹線道,然其駕駛人吳為濬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堪認其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所違反者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則被告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應負70%之責任,始為公允。是就原告保戶應負30%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之30%,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22 元【計算式:9,746 ×70% =6,82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雖有部分因肇事責任而遭駁回,然原告於審理中已表示其保戶肇事責任為30%;且原告勝訴部分與其起訴金額之訴訟費用同為1,000 元,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另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