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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319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319號

原告
庭安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屏間因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原被告潛力通運有限公司給付,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潛力通運有限公司之訴訟(原告繕寫為:「撤銷告訴」),並對被告朱屏提告,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潛力通運有限公司給付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已不存在,且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裁定命為補正。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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