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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319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319號

原告
庭安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被告
朱啓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依所附廣告契約書,起訴請求訴外人潛力通運有限公司給付廣告費,並主張略以:簽約人朱祥,依該廣告契約,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嗣以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4日送達於本院之「補正暨聲請重新送達狀」撤回對潛力通運有限公司之起訴(原告繕寫為:「撤銷告訴」),並另追加朱啓屏為被告,惟並未載明對追加被告朱啓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聲明所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之「被告」係指潛力通運有限公司,因原告撤回對潛力通運有限公司之起訴而不存在)。

三、然依原告103 年7 月28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簽約人」為訴外人朱祥而非追加被告朱啓屏,且所附廣告契約記載簽約人甲方為潛力通運有限公司,而非朱啓屏或朱祥個人,則原告以朱祥為被告,其訴訟標的為何?是否仍有上開約定管轄條款之適用?非但影響本院審理標的之客觀範疇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更影響審理前階段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之程序事項判斷。

四、為此,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公司,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依上述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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