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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原告
紘宇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年泉
被告
藍于閔即阿波羅音樂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育全為被告阿波羅音樂餐廳之代理人;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當庭變更被告為藍于閔即阿波羅音樂餐廳(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其中被告係由其店長謝育全代理)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信和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載明此合約為優惠專案,原告贈送2 個月頻道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播放,如遇中途解約情事,除應支付解約金外,另需支付贈送頻道費用。本契約總價為112,500 元,被告開立請款憑單分6 期支付廣告費,每期為18,750元,而被告應於102 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第1 期廣告費18,750元,詎料被告違約,逾期未給付。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未給付之第1期款項18,750元外,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請求未播放5 期廣告費二分之一之賠償金46,875元及贈送2 個月頻道費用5萬元,合計共115,625 元之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25 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請款憑單6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被告辦理商業登記時所提出之所有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4-40 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為保障雙方權益,除有第一條之情形外,本契約之任何變更或終止,皆需於15日前以書面送達告知他方並合為書面協議,否則需依原合約履行。本廣告契約之終止,除有第一條之情形外,請求提前終止之一方需支付它方未完成契約總金額之二分之一為賠償金,以為信賴履行利益之賠償。」,並於付款明細、備註記載:「此合約為優惠專案,甲方(即被告)如中途解約應付解約金外,另需支付贈送2 頻道相同價格5 萬元正。」等語。經查,被告未依約履行第1 期之付款義務,致原告於播放第1 期廣告後,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第1 期播放費用18,750元及未播放5 期廣告費用二分之一之賠償金46,875元、贈送2 頻道費用5 萬元,合計共115,625 元費用之責。從而,原告依廣告託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15,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僅係督促本院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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