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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周靜妮

  • 原告
    陳來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原   告 陳來東 陳榮昌即榮昌商行 訴訟代理人 彭月鐶 被   告 黃文 徵昌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同法第28條規定雖就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兩造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來東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7日11時13分,駕駛牌照號碼3466-EA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黃文駕駛牌照號碼ZR-0982 自小客貨車,於苗栗縣三義鄉○道○號公路北向147.9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遭撞受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黃啟文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兩造曾於103 年2 月12日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所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且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故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兩造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並先後分別於同年5 月23日、6 月6 日具狀表示移轉管轄,有本院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衡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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