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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羅永安
  •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連學庸

  • 原告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原   告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連學庸 訴訟代理人 姚東煒、吳昌樺、劉有達、王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裁定移送辦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710 元(未含營業稅),並退還履約保證金39,679元,並求償違約金3 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揭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124 元。」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購買700HP 空壓機軸承組等一批(下稱系爭貨品)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原告就系爭貨品以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9 頁所示之品名、型號、數量及39萬6,795 元價格(含百分之5 營業稅之價額)參與投標後得標,兩造遂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財物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6 頁至第22頁背面)。 ㈡、嗣原告自國外進口系爭貨品,經其測試完畢後,於102 年5 月17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之員工完成初驗及點收。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竟於超過初驗合格日之20日後,逕自委請與原告同屬上開採購案之競標廠商即欣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之人員進行系爭貨品安裝、檢驗,並遲至102 年8 月9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中之3 只驗收為不合格(下稱未合格品),應於102 年8 月30日前交付合格品予被告公司複驗等語。 ㈢、而原告於得知上情後,因對驗收結果有所存疑,遂於102 年10月7 日會同被告再次檢驗未合格品,雖被告之員工於該次檢驗中亦未盡監督義務,而任由欣格公司檢測未合格品,惟檢測結果亦僅有軸承組1 只有震動值過高之情事,與被告函復原告之內容有異,且經原告事後詢問出貨之國外廠商,國外廠商亦已出具系爭貨品品質無誤之證明,是系爭未合格品震動值過高,應係被告公司所委請之欣格公司安裝不慎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關損失,被告除應清償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20萬4,445 元外,並應返還予原告履約保證金3 萬9,679 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3 萬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27萬4,124 元予原告。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12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交付系爭貨品及交貨清單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核對原告出具之系爭清單所示內容,被告察覺該清單所載內容與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於廠牌部分略有不符,即系爭清單所載系爭貨品之廠牌為JOY ,然系爭貨品卻無任何JOY 之廠牌標示或有任何可茲證明該貨品屬JOY 廠牌之文件,是被告為確保系爭貨品得正常使用,遂於102 年6 月18日就系爭貨品為測試、安裝,經測試後被告發覺系爭貨品中有3 只不合格,復於102 年6 月18日至102 年8 月6 日多次向原告反應,惟被告公司均未獲正面回應。其後,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方向被告表示:原告欲就系爭貨品與被告一同測試,如系爭物品有問題,其願為被告更換正常品等語,經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後,被告公司即於102 年9 月26日先給付原告19萬0,811 元(即合格之系爭貨品價額192,350 元-逾期違約金1,539 元=190,811 元),雙方並於102 年10月7 日一同就系爭貨品為再次測試,然測試結果仍為相同,故被告請求原告應於102 年11月29日前更換合格之系爭貨品予被告供複驗,詎原告仍不更換,被告爰於102 年11月25日認定系爭貨品之複驗結果為不合格。 ㈡、嗣被告為免除原告對上開參與102 年10月7 日複驗系爭貨品之廠商所為測試結果存有之疑慮,遂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致電予原告,雙方於通話中達成其等願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解決爭議,被告並於102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由原告聘請專業合格技師為系爭貨品之測試等語,然原告卻違反系爭契約之第9 條第8 項之約定,於102 年12月18日以其就系爭貨品不負安裝測試及調整之責為由拒絕之,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第5 條拒絕給付未合格品之價額。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品之原訂價額為19萬4,710 元(未含營業稅之價額)。 ㈡、如被告有給付系爭貨品價款之義務,被告應付之價額連同百分之5 營業稅後,其金額為20萬4,445 元。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繳納3 萬9,679 元履約保證金給被告。㈣、系爭貨品目前置放於被告處。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2條驗約約款約明:「( 二) 3、初驗合格者,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18頁) ,則被告公司要求辦理系爭貨品之複驗,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初驗完成後20日內辦理複驗等語。惟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 條) ,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7 條) ,或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8 條) 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除非系爭貨品無法通過複驗之原因,係出於被告遲延受領致品質變化而無法通過複驗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自應通過複驗,始能謂已履行其給付義務。 ㈢、系爭貨品目前置放於被告處,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一同意置放之行為與複驗通過,其意義及目的不同,如謂同意置放代表業已受領,則於複驗不合格時,被告即無拒絕接受無瑕疵貨品之權利,此顯與系爭契約之精神不合,依系爭契約所訂應複驗驗收之本旨,應認被告於系爭貨品初驗後同意原告將之置放在被告處,並非表示被告已同意受領系爭貨品。㈣、再依卷附被告公司函、測試紀錄( 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 以觀,被告係以系爭貨品不合格而未同意其通過複驗,其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並非無據。原告雖質疑被告就系爭貨品辦理複驗過程之正確性,惟依系爭契約第9 條標的品管約款㈤所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之約定( 參見臺灣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42頁) ,原告應負擔鑑定系爭貨品有無疵之費用。復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9 卷3 期第51頁) ,茲系爭貨品既因被告主張有瑕疵而未經被告受領,如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無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 條標的品管約款㈤及上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經原告事後詢問出貨之國外廠商,國外廠商亦已出具系爭貨品品質無誤之證明等語,作為系爭貨品無瑕疵之論據,惟系爭貨品之國外來源廠商,於產品有無瑕疵項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其出具公正之證明,且系爭貨品自國外運送至臺灣,亦難以擔保在出廠以後未出現足以影響品質之因素,故原告以國外出貨廠商出具證明作為系爭貨品無瑕疵之論據,並非可採。而就原告應盡系爭貨品無瑕疵之舉證責任一節,經本院加以闡明後,原告陳稱:「( 法官:原告是否願意舉任何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並繳納鑑定費用?) 目前並無鑑定單位,請以目前狀況請求法院判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是原告就系爭貨品無瑕疵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貨品及拒絕給付價金等項,核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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