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原 告 輝德企業工程 法定代理人 蕭妤卉 訴訟代理人 蕭培松 被 告 築林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欵,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妤卉,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茲蕭妤卉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8,240 元,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8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5 月23日簽立「陳剴儒五戶住宅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向訴外人陳剴儒承攬工程中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3,520,000 元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6 條第2 項並分別約定:「付款辦法:每個層樓板施工後完成驗收一次付清(7 日內),共計分4 期,每期保留10% 」、「驗收:甲方(指被告,下同)對乙方(指原告,下同)施作之工程認為不符規定時,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重製,其費用由乙方自理,但由甲方另指示之工程變更而修改者,則由甲方負責」。又模板組立工程乃建築工程之第一步驟,然原告於系爭動工後,被告始指示系爭工程之隔間壁要預留隔間門相通(即預留過路口),俾方便建材搬運通行之用,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但書之約定,此項被告另指示之工程變更,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毋庸負責過路口之收尾工程。詎原告依約分4 期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3,201,660 元,並藉故稱過路口尚未收尾完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云云,拒絕給付尾款318,24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40 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特別以口頭要求原告應以新模板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亦經原告同意,惟動工後原告卻以舊模板進場施工,被告為求以和為貴,乃同意原告於施工地下室部分使用舊模板,並再次要求原告施作1 至4 樓工程時應使用新模板,詎原告仍係以舊模板施作1 至2 樓部分,造成混凝土灌漿拆模後,樑柱及牆面表面破損變形、尺寸偏離、牆面垂直精準度盡失等瑕疵,亦致使嗣後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光時,厚度由原先1 至1.5 公分增至2 至3 公分,電梯間牆面更位移3 公分以上,增加水泥砂漿粉光之修補費用,故瑕疵修補費用即增加1 :3 水泥砂漿粉光費用計182,422 元,自應由原告負責。又被告指示原告預留過路口,僅為系爭工程施工順序變更調整而已,非屬變更設計,故自非工程變更,該預留之過路口最後仍應由原告施工完成。詎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築完成後,被告通知原告應將各戶各樓層過路口組立模板以利後續其他工程進度順利完成,原告竟置之不理而未進場施工,被告僅得另行僱工完成,故原告顯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縱令原告得請求尾款,被告亦得以水泥砂漿粉光之修補費用182,422 元及另行僱工完成過路口組立模板工程之費用39,000元主張抵銷,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瑕疵經陳剴儒減價之損害330,000 元,而此總和已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至原告未完成部分減少報酬及未如期完工應賠償每日1%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則暫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 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以總價3,520,000 元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及第6 條並分別約定:「工程數量及內容:⑴依甲方指定的範圍數量施工;⑵總價:(6,400 元/ 坪)3,520,000 元整」、「付款辦法:每個層樓板施工後完成驗收一次付清(7 日內),共計分4 期,每期保留10% 」、「驗收:⑴依實施施工部分清點數量驗收;⑵甲方對乙方施作之工程認為不符規定時,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重製,其費用由乙方自理,但由甲方另指示之工程變更而修改者,則由甲方負責;⑶本工程經試用驗收後始為完工」,而施工範圍則詳如卷附施工圖所示(被告以紅筆加註之內容除外)。又被告曾指示原告預留過路口,並於102 年9 月30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請貴公司於星期三前安排進場將各戶各樓層過路口組立模板以利後續其他工程進度順利完成」,原告則於102 年10月1 日以簡訊回復被告:「……盼貴公司詳查敝工程行工程款項之尾款,竟尚有拾數萬元已拖欠未放領,竟有數月之久,懇請貴公司及工務部門是否高抬貴手,給予結清放領後以俾收尾工程早日完成」等情,有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施工圖、簡訊影像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10 、111 、135 至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291 、29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尾款318,24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尾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之義務與交付完成物之義務,係屬二事,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行),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被告曾指示原告預留過路口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此項指示究否屬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但書約定之「工程變更」,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按所謂「工程變更」,係指定作人依據契約約定,單方面指示工作增減、工作數量增減、工作內容與性質改變、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施工時程之改變;所謂「設計變更」,則係指工程發包後,因工程實際需要或緊急應變,指示辦理圖說或工程內容之設計變更或要求施工廠商提出圖說或工程內容之設計變更之建議,再予核准。此二者並非相同之概念,不容混淆。依工程實務之性質,工程變更雖通常涉及設計變更,惟並非必須涉及設計變更始足認屬工程變更。本件觀諸系爭契約及卷附之施工圖內容,兩造原無預留過路口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2、135 至143 頁),被告並已自承:伊指示原告預留過路口係系爭工程施工順序變更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291 頁),而此項過路口施工順序之變更,併涉及施工時程之改變,核屬「工程變更」之一種,故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內容,定其責任歸屬。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涉及變更設計即非屬工程變更云云,並不足取。 ㈢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係約定:「甲方對乙方施作之工程認為不符規定時,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重製,其費用由乙方自理,但由甲方另指示之工程變更而修改者,則由甲方負責」,已如前述,而其中但書所指「由甲方負責」之真意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然綜觀該條項之前後文,前段既係在處理「費用」由原告自理(負責)之問題,則但書所指之「負責」,自亦應解為「費用」由被告負責,較為合理。再者,參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係以施工坪數為單位計算總價,而施工圖上亦顯示過路口部分屬原告之施工範圍,則縱令施工順序有所變更,然考量兩造締約之主要目的即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而已預留之過路口倘未填補,被告方面顯難以繼續完成後續工程而影響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亦應解為此際僅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因此項工程變更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問題,非謂原告可毋庸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之過路口收尾工程(即過路口組立模板工程)。況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以簡訊回復被告:「……盼貴公司詳查敝工程行工程款項之尾款,竟尚有拾數萬元已拖欠未放領,竟有數月之久,懇請貴公司及工務部門是否高抬貴手,給予結清放領後以俾收尾工程早日完成」等語,益徵原告斯時亦認系爭工程之過路口收尾工程為原告應完成之工程,僅因被告拖欠款項,原告始未進場施作收尾工程甚明。據此,可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但書約定:「但由甲方另指示之工程變更而修改者,則由甲方負責」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工程由被告另指示之工程變更而修改者,由被告負責原告因此項工程變更所支出之額外費用,而非謂此項工程變更應由被告負責施作完成。從而,本件即令被告另指示系爭工程預留過路口,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約仍應完成工程變更後之工作內容(即填補已預留之過路口),始得謂為完成工作;且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續行施作過路口收尾工程甚明。是原告主張:伊毋庸負責過路口之收尾工程云云,顯不足採。 ㈣末查,系爭工程被告所指示預留之過路口,原告嗣後並未施作收尾工程乙節,業據證人羅總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151 、159 頁),應堪信為真。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經試用驗收後始為完工」,其所指之試用驗收範圍,自應包括原告應填補已預留之過路口部分,故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未填補已預留之過路口,其工作自屬未完成(未完工)。而原告既未先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拒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並不足取。至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工程究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具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 條參照)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 條參照)?等相關爭議,因其論斷已無關宏旨,另關於違約金及減少報酬部分,被告並已當庭表示暫不請求(見本院卷第46、294 頁;系爭契約第9 條、民法第494 條參照),爰均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尾款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240 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