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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原告
瀝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春
被告
有君紹 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0號裁定移送辦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返還及行車執照交付給原告。」(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40號卷宗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如下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出資購入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即無音訊,其自98年5 月9 日起至99年8 月23日止駕駛系爭車輛之各項違規行為,其應負擔之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被告均未繳交。是以,原告終止兩造間靠行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於兩造間之靠行契約終止後,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而應返還予原告,並清償被告於靠行期間內使用系爭車輛而受罰之罰鍰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該期日非言詞辯論期日,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此一事證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有上開裁決書可證,原告若為99000 元之罰鍰負擔問題而自陳系爭車輛實質上屬於被告所有,則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危險,本院審酌以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並清償原告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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