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2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訴訟代理人
- 彭培洵
- 被告
- 十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日癸
- 被告
- 黃世民
- 人 110號(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黃林玉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十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日癸、黃世民及黃林玉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陳日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伍佰元(逾期違約金最高共計玖佰元)。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十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日癸、黃世民及黃林玉雀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日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由廖燦昌變更為黃添昌,有財政部103 年6 月20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具狀聲請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添昌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3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林玉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 巷00號戶籍地(於103 年4 月8 日遷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黃林玉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 號居所業因遷徙而遭退件),而被告黃林玉雀於同年8 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其戶籍均仍設於該址,且未在監在押,又未出境,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卷附密封袋),足見其業經合法通知。
三、再被告兼十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戶籍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 號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且經對其為原告所陳報之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 號居所地為送達,該通知因受送達人遷移而遭退件,而對被告十穩公司所在地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 號1 樓為送達,亦因無人收受而遭寄存,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佐以其配偶即被告黃世民當庭陳稱僅知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目前在臺南地區,但不知其居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現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在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於99年1 月12日入境後,即無離境紀錄,且未在監在押之情形下(參見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附密封袋),自應對其為國內公示送達。
四、本件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經合法公示送達,有103 年7 月2 日臺灣新生報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3 年7 月3 日苗竹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38 頁),其與被告黃林玉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有同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50-53 頁)。復核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兼十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日癸及黃林玉雀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十穩公司於99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陳日癸、黃世民及黃林玉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原告當時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五,若借款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十穩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至起訴日止,僅攤還前開借款本息至同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15,144 元,以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原告當時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二六五加百分之一點五八,亦即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陳日癸分別於99年8 月17日及101 年8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就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期限利益喪失等項目為約定後,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頭份分行發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陳日癸於102 年12月21日前,並未繳交最低應繳納之金額27,361元,而積欠該數額之本金,以及自102 年12月7 日結帳日翌日(8 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三之循環信用利息。
(三)本件依據雙方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2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22條第1 項約定,被告十穩公司、陳日癸、黃世民及黃林玉雀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為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世民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起訴事實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僅表示願與原告協商攤還本金,但希望原告減輕或減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十穩公司、陳日癸及黃林玉雀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被告十穩公司、陳日癸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十穩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公示資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4-26 頁)。而被告十穩公司、陳日癸及黃林玉雀等3 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黃世民則就原告上開事實及主張,均未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十穩公司有消費借貸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並積欠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陳日癸、黃世民與黃林玉雀為被告十穩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日癸、黃世民及黃林玉雀等3 人自應就被告十穩公司之債務連帶負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十穩公司、陳日癸、黃世民及黃林玉雀等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陳日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