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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魏運國即聖豐企業社

      黃世民

      黃林玉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由廖燦昌變更為黃添昌,有財政部103 年6 月20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具狀聲請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添昌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3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黃世民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 巷00號戶籍地(103 年4 月8 日遷入)與同鎮開元里5 鄰開元路491號居所,以及被告黃林玉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 巷00號戶籍地(亦於103 年4 月8 日遷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黃林玉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號居所業因遷徙而遭退件),而被告黃世民、黃林玉雀於同年7 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渠等戶籍均仍設於該址,且未在監在押,又未出境,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23 頁、卷附密封袋),足見渠等業經合法通知。是渠等與被告魏運國即聖豐企業社(下稱被告魏運國)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30 頁、第33-34 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魏運國於102 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黃世民、黃林玉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若借款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魏運國僅繳納借款至103 年1 月3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應付款項,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迄今尚有311,484 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貸款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被告魏運國、黃世民及黃林玉雀等3人(下稱被告魏運國等3 人)連帶給付自滯欠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魏運國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電腦查詢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聖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0頁)。而被告魏運國等3 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運國有消費借貸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並積欠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黃世民與黃林玉雀為被告魏運國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魏運國等3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運國等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以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餘額  │利  率│利息起算日│違  約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      │          │起  算  日│(包含延│              │
│    │          │      │          │          │滯利息)│              │
├──┼─────┼───┼─────┼─────┼────┼───────┤
│1   │ 71,484 元│6.5﹪ │103/01/04 │103/02/04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日│
├──┼─────┼───┼─────┼─────┤算日至清│起,6 個月以內│
│2   │100,000 元│6.5﹪ │103/01/28 │103/02/28 │償日止,│依前開利率10﹪│
├──┼─────┼───┼─────┼─────┤按前開利│,逾6 個月以上│
│3   │140,000 元│6.5﹪ │103/01/16 │103/02/16 │率計算之│依前開利率20﹪│
│    │          │      │          │          │利息。  │計算違約金    │
├──┼─────┼───┼─────┼─────┼────┼───────┤
│合計│311,484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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