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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原告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國珍
被告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安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現。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新台幣(下同)404,804 元,嗣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核為縮減訴之聲明金額為402,411.5 元。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與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李綜合醫院)簽訂布服租賃暨洗滌相關作業承攬合約書(證物一,以下簡稱為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於102 年2 月29日到期,合先敘明。

二、茲因系爭合約即將屆滿,原告與李綜合醫院遂針對期滿後續簽新約一事,進行多次之準備及商議,原告同意續簽新約並應被告要求,就雙方後續續約事宜陸續進行整備及各項先行作業,而李綜合醫院亦已表達同意雙方續立新承攬合約,甚至催促原告儘速完成新約之簽訂(證物二102.2.19 e-mail),雙方並將合作條件正式書面化擬妥承攬合約書,至此,李綜合醫院與原告原已合意成立承攬關係並即將簽訂書面契約,詎被告於原告合約書用印完畢提交被告用印時,竟無故拒絕與原告續行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

三、查原告因承攬系爭合約實際獲利甚微甚至偶有虧損,原無意繼續承攬,然由於被告屢屢請求,基於商誼,原告始勉予同意進行新約之簽訂。再查,系爭合約中規定,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布品,於合約到期後所有權即歸屬被告(證物一壹、合約標的第六款),被告藉此,先假借新訂合約履約之需要,要求原告於新約簽訂前先行提供新約所需布品,嗣後卻不簽訂新約,藉此無償取得該些布品之所有權,如此行徑實不足取。

四、承上,被告無故拒絕完成書面契約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擬續簽的承攬契約之所以不成立,實乃被告違反誠實信用所致。而原告因信契約能成立,並且係由於被告積極要求(證物二102.2.8 e-mail),故而先行補進部分新約所需布品(證物三)致支出費用274,804 元,即為原告因被告違反誠信拒絕完成書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4,804 元。

五、再查,被告於系爭合約即將屆滿前,屢以原告有未履行契約規定事項之事由,無憑無據擅自從原告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及保證金中扣除款項,原告遭不明扣款之時間、金額如下:時間各為102 年2 月、102 年3 月、102 年4 月;金額各為10,000元、60,000元、60,000元合計共130,000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契約規定之事由,其逕自原告可領取之承攬報酬及保證金中扣款,顯乏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得受領之承攬報酬及保證金中扣除之金額。

六、綜上,被告因締約過失應賠償274,804 元、無法律上原因之扣款130,000 元,總計402,411 元,尚未給付、返還原告。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返還,被告屢屢藉詞拒絕。為此,原告爰依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狀請鈞院鋻核,判准如訴之聲明。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解釋

㈠、「…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接獲被告102 年3 月19日所發延展原合約三個月之函文後,原告除深感詫異外,曾數度以電話或口頭向被告表達異議,反對被告以原約延展代替已在進行中另簽新約的作法,被告當時應已明白知悉原告並無同意原合約延展之真意。被告僅以原告持續向被告供應布服,即指稱原告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顯然誤導,且與實情不符。況且,原告後續之服務亦係本於兩造所議新約的條件履行,例如新約中並無約定原告應配置配送人力(詳原證五),故原告於原契約102 年2 月29日期滿後即未編置配送人員。綜上,兩造當時對於延展原契約三個月乙事,意思表示並無一致。

㈡、原告於接獲被告102 年3 月19日所發延展原合約三個月之函文後,依理依法原告本可選擇立刻停止一切服務,立即撤出。惟被告乃醫療機構,醫院內部任何環節實不容有片刻中斷,否則後果恐攸關人命,不容輕忽。原告深明此理,且基於職業上道德,縱使萬般不願,亦並未在收到被告所發延展原合約之函文後,立即撤出,而係以不影響病患權益為前提,以及持續與被告進行新約之協商之情況下,持續提供服務。詎被告不思感恩,反以種種藉口理由索討布服、濫行扣款,原告情何以堪。

㈢、原告提供予被告原證三之各類布服,均係原告向訴外人廠商所購買,爰整理相關布服單價明細暨檢呈載有各類布品單價之發票如證物七。

㈣、更正原證三明細所載「102/1/31、中毛巾果綠、200 條」,正確出貨日期應為: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102/1/16、102/1/30、102/3/11、中毛巾果綠200條、15.75、3150 」爰檢呈相關出貨單如證物八。

㈤、更正原證三明細所載「102/1/28、102/3/11、小毛巾果綠1000條」,正確出貨日期應為: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102/1/28、102/3/11、102/1/16、102/2/20、小毛巾果綠、1000條、6.5 、6500」,爰檢呈相關出貨單如證物九。

八、故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醫院並無原告公司所斷稱之無故擅自扣減報酬之情事。經查:

㈠、緣原告公司於99年2 月8 日,與被告醫院簽訂本件之「布品租賃暨洗滌相關作業承攬合約書」( 參被證1),合約期間係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9日為止。後來在本合約之期限即將屆滿之際,被告醫院復再依本合約中之第肆點:「……甲、乙、丙方得以書面通知丁方展延本合約期間三個月,丁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展延本合約期間3 個月,亦即,延展到102 年5 月31日為止。然而,後因原告公司拒絕依約履行義務,因此,被告醫院迫於無奈遂再依本合約之約定,於102 年4 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雙方之本合約關係( 參被證2),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公司在本合約之後期階段時因時常未能按照本合約之約定事項如實履約,因此,被告醫院遂依照本合約所定之約款內容及罰款標準,予以扣減原告公司之報酬,均有所本。茲將原告公司之扣款明細,以表格整理如下:時間、扣款事由及金額、依據102 年1 月2 日「各布品類用品大量短缺……經管理中心楊副院長101 年12月20日親告貴公司王特助要求補足所缺,然迄101 年12月25日止仍無法足額供應單位所需,已嚴重影響本院各單位運作及服務病人使用」罰款:10,000元整( 參被證3),本合約中之第柒章工作規定之第五條:「丁方提供乾淨布品需足夠甲、乙、丙方使用單位之需求,如有欠缺時,應於接到通知一小時內補足,不得影響

甲、乙、丙方之正常運作」、布品作業承攬人違反作業規定罰款標準第一項:「工作未能配合使用單位及時完成( 逾時供應或供應不足) ,單次罰款10,000元整。」、102 年3 月13日「各布品類用品大量短缺,經本院於3 月6 、8 、11、12等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知會貴公司,並由貴公司助理轉達李廠長及陳副理;然迄101 年3 月13日止仍無法足額供應單位所需,已嚴重影響本院各單位運作及服務病人使用」、罰款:10,000元整( 參被證4)。同上102 年4 月11日「本院每日接獲兩院區各樓層病房、開刀房、產房、放射科及其他單位投訴,各布品類用品大量短缺,無法及時供應單位所需。」、罰款:10,000元整( 參被證5)。

㈢、同上102 年11月19日「復依雙方於3 月辦理展約時,展約內容係為依原承攬契約辦理展約,然貴司表示僅供洗滌不提供配送作業人員,且貴司人員自3 月5 日起不再到院服務,致本院需另籌人力辦理配送作業,貴司亦未提供有關人力成本之費用予本院,本院依據承攬契約第拾壹章其他規定第14條雇工辦理,所生費用由貴公司負擔之精神,予以扣款,本院聘請人力2 人,每人25,000元,3 月應扣款50,000元( 已扣款) ,4 月應扣款50,000元」扣款:102 年3 月份:50,000元整;102 年4 月份:50,000元整( 參被證6),本合約中之第拾壹章其他規定之第14條:「甲、乙、丙方所提供丁方之被服存放場所,由丁方負責清潔,如發現髒亂情形,經甲、

乙、丙方通知期限而未改善,甲、乙、丙方得雇工清潔,所發生費用概由丁方負擔;其所使用之設備裝修維修費用,均由丁方負責,甲、乙、丙方需提供維修時必要之協助。」總計130,000 元整。

㈣、蓋依上開表格所示,明顯可以得知原告公司於本合約後期階段之履約過程中,常常因為無法按約及時提供足夠之布服予被告醫院使用,且亦擅自無故撤回原本派駐於被告醫院內部服務之配送作業人員,均已嚴重影響到被告醫院內部之正常運作狀況。因此,被告醫院係再三催告原告公司應予盡速改善而未果之情形下,迫於無奈方依照本合約之約款內容及罰款標準,予以扣減原告公司之報酬,絕無原告公司所斷稱之「無憑無據擅自扣減報酬」云云之情事。準此,足見原告公司之上開所述嚴重悖離事實真相,而僅係臨訟杜撰之謊言,諉無足採,昭昭甚明。

二、被告醫院並無原告公司所斷稱之違反誠信藉故無償先行取得簽訂新約後之所需布服或是締約上過失之情事。經查:

㈠、本件醫院布服租賃暨洗滌相關作業承攬合約之契約期限原本係到102 年2 月29日為止,然而,因為原、被告雙方在本合約即將屆滿之際對於是否要訂立新合約,尚有爭議而未能順利達成協議,因此,被告醫院為因應醫院內部實際正常運作之需要,遂依約通知原告公司先行延展本合約期間三個月,此有被證1 之合約書中之第肆點:「……甲、乙、丙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延展本合約期間三個月,丁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可參,且原告公司當時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準此,本合約之期限實際上業已延展三個月至102 年5 月31日為止。

㈡、根據原告公司所提出證物二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醫院之楊朝欽副院長係先於102 年2 月8 日將醫院內部在同年月6 日統計過後之當時最新布服需求量通知原告公司,並敦促原告公司盡速提供補足需求量,以及後於同年月19日再次通知原告公司應盡速提供補足被告醫院之最新布服需求量。且根據原告公司所提出證物三之布服出貨明細及出貨單之內容,亦可清楚得知原告公司係於102 年1 月份及同年3 月份之時提供系爭布服予被告醫院。換言之,不管是被告醫院向原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最新之布服需求量,抑或是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布服予被告醫院,實際上均係在本合約之有效期限之內(即在102 年5 月31日以前)。因此,此本即為原、被告雙方在本合約之有效期限內分別行使及履行本合約所定之權利及義務之作為,自屬合法、守約之舉,並無任何不妥之處,當然更無原告公司所斷稱之「被告藉此,先假借新訂合約履約之需要,要求原告於新約簽訂前先行提供新約所需布品,嗣後卻不簽訂新約,藉此無償取得該布品之所有權」云云之情事。

㈢、況且,被告醫院亦無在簽訂新合約之前先行取得未來在簽訂新合約之後所需布服之道理及必要,一來,因為被告醫院若在未來簽訂新合約之後真的有此需求的話,只要在未來簽訂新合約之後依約向簽約廠商(不論是原告公司或是其他家公司)及時請求提供補足即可,並無先行取得之必要,二來,因為被告醫院之布服需求量基本上均相去不遠(因病患、病床及工作人員等之數量基本上均屬固定)。因此,被告醫院若在簽訂新合約之前即先行取得未來在簽訂新合約之後所需之布服的話,當下根本就用不到,並無任何實益或好處可言。由此足證,被告醫院確實並無原告公司所斷稱之違反誠信藉故無償先行取得簽訂新約後所需布服之情事甚明。

㈣、而且,根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醫院在延展本合約之後,本即得審慎考慮並自由選擇是否要再與原告公司簽訂新合約以延續合作關係,而此亦為一般社會上交易之常情,並無在延展本合約之後就一定要與原告公司簽訂新合約之道理或慣例。因此,原告公司實不能僅因被告醫院後來在審慎考量後並未選擇與原告公司簽訂新合約,遽斷認被告醫院就此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是締約上過失之情形,此種說法不僅顯非合理,亦違反社會公義,至為顯明。

㈤、更何況,因為原告公司在本合約之延展期間內(即102 年3月份及4 月份)時常無法及時提供足夠之布服予被告醫院,以致被告醫院需要屢屢通知催告原告公司補足布服,甚至是要以罰款之方式來敦促原告公司確實履約,且原告公司亦擅自無故撤回原本派駐於被告醫院內部服務之配送作業人員,均造成被告醫院內部實際運作上之嚴重不便( 參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之函文) 。因此,被告醫院當初在考量到原告公司於本合約之延展期間內履約狀況之怠惰、遲延及瑕疵重大,被告醫院自然不可能再與原告公司簽訂新合約,自屬當然之理。豈料,原告公司竟然不知檢討及反躬自省,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誣指被告醫院違反誠信藉故無償先行取得簽訂新約後之所需布服云云,不僅刻意要掩蓋事實真相並混淆鈞院之視聽及心證方向,亦難容於天理,懇請鈞院明察!

三、對於原告所主張而為之答辯:

㈠、被告醫院並非無故任意扣減原告公司報酬13萬元,而係按照原本合約所定之約款內容、罰款標準及合約精神來扣減,均有所本。茲詳述如下:

1、蓋原、被告雙方自被證1 之承攬合約書契約關係屆期消滅之前開始乃至之後,雖然均有一直持續在討論及協商簽訂新合約事宜,但是,雙方從未就此順利達成協議,否則,雙方肯定早就已經簽訂新合約了。因此,原告公司一再辯稱在被證1 之承攬合約書契約關係屆期消滅後【即102 年3 月份開始】之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係按照新合約所定之約款內容來行使及履行,則顯有違誤,殊無足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自由原則而言,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但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上述民法第153 條規定意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據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之成立,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換言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醫院雖未依據被證1 之承攬合約書中之第肆點規定在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之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延展本合約期間三個月,但是,實際上被告醫院嗣後在102 年3 月19日時有發函正式通知原告公司因新合約之簽訂尚有爭議,因此要延展本合約三個月到102 年5 月31日止,此有被告醫院之函文可資證明(參被證7 )。然而,原告公司在收到系爭通知延展本合約三個月之函文後,卻從未向被告醫院提出過任何異議或是反對之意見,並且持續地向被告醫院供應布服履行義務。因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所明文揭示之意旨,足見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醫院當初所提出之延展本合約三個月之要約意思表示,確實已有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換言之,對於延展本合約三個月到102 年5 月31日乙事,原、被告雙方當初確實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更何況,被告醫院在102 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時,亦均係按照原本合約中所定之報酬26萬3,000 元向原告公司給付,並無自行減少報酬之情事。準此,原告公司自應按照原本合約中所定之約款內容如實履行義務,而不得在102 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時無故撤回所有駐院配送作業人員並恣意拖延不願及時供應足額布服,至為顯明。是以,被告醫院依照原本合約所定之約款內容、罰款標準及合約精神來扣減原告公司在102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報酬各6 萬元(即未能及時供應足額布服之罰款1 萬元;無故撤回所有駐院配送作業人員之損害5萬元),總共12萬元,於法洵屬有據,均有所本,並非無故任意扣款。

4、至於原告公司因於101 年12月份未能及時供應足額布服因而遭到被告醫院罰款1 萬元乙事(參被證3 ),因係在本合約之原本期限之內(即102 年2 月份之前),因此,被告醫院依照罰款標準對原告公司處以罰款1 萬元,自屬依據合約約款之當所應為,並無違約或不妥之處,併予敘明。

㈡、原告公司在102 年3 月份之初供應給被告醫院之所有布服,實際上均係被告醫院在原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之102 年2 月份之所需布服。因此,原告公司供應系爭所有布服予被告醫院,本即為其履行原本合約義務之當所應為,而非是一直拖欠到102 年3 月份之後即毋需再履行系爭義務,且亦絕非如原告公司所一再辯稱之被告醫院係假借簽訂新合約之名以行騙取新合約之布服之實云云。茲詳述如下:

1、根據原告公司所自行提出之原證2 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見實際上被告醫院之楊副院長係在本合約尚未期限屆滿之102 年2 月8 日先行通知原告公司關於被告醫院內部各單位在102年2 月6 日所統計出來之最新布服需求量,但因原告公司無故拖延不願及時供應,因而,被告醫院方會在102 年2 月19日又再次通知原告公司應盡速補足布服需求量,但是,原告公司卻還是遲遲不願供應,而是一直拖欠到102 年3 月初之時,方才願意供應部分之布服予被告醫院。換言之,原告公司在102 年3 月份之初供應給被告醫院之所有布服,實際上均係被告醫院在原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之102 年2 月份之所需布服。因此,原告公司供應系爭所有布服予被告醫院,本即為其履行原本合約義務之當所應為,而非是一直拖欠到102年3 月份之後即毋需再履行系爭義務,且亦絕非如原告公司所一再辯稱之被告醫院係假借簽訂新合約之名以行騙取新合約之布服之實云云,此實為原告公司企圖錯誤混淆鈞院心證方向之嚴重不實指控,懇請鈞院明鑒!

2、退萬步言,縱然鈞院認為被告醫院需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醫院否認之),惟查:

①、蓋原告公司迄今尚未就原證3 之布服出貨明細中各種類布服之「單價」,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因此,原告公司應先就各種類布服之「單價」舉證以實其說。

②、而且,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3 之所有出貨單數量,實際上亦與其所自行計算統計出來之布服出貨明細數量,兩者並非完全相同而有所出入。差異處在於:

⑴、布服出貨明細記載:「102/1/31、中毛巾、果綠、200 條」;但是原證3 中並無檢附102/1/31之出貨單。

⑵、布服出貨明細記載:「102/1/28、102/3/11、小毛巾、果綠、1000條」;但是原證3 中所檢附之102/1/28出貨單記載為:「小毛巾、80條」以及102/3/11出貨單記載為:「小毛巾、果綠、770 條」,總共僅有850 條而已,並非1000條。

3、而且,關於原證3 之布服出貨明細中之102 年1 月份出貨數量部分,原告公司實際上並非係在原本合約期限屆滿後之102 年3 月份方才供應予被告醫院,而係早在被告醫院之楊副院長於102 年2 月份兩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之前,即已供應予被告醫院了。因此,原告公司自不能無限上綱地任意擴張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至102 年1 月份之出貨數量。是以,102 年1 月份之出貨數量部分,理應均剔除在外,而不得請求。

㈢、蓋原告公司既稱其當初係為了要履行新合約之義務,方會提供予被告醫院系爭所有共274,804 元之布服。因此:

1、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之立法目的係倘若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之時,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則無異於有意拋棄其請求返還之權利,法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2、查,被告醫院遲於102 年2 月26日之時,尚且還在與原告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互相聯絡及商討新合約之條款內容及簽訂事宜,既屬原、被告雙方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業已確定之事實,且被告醫院與原告公司在雙方之合作關係終止之前(即102 年4 月30日前),亦從未簽訂過如同原本舊合約之前例一般之新合約書面契約。因此,足證原、被告雙方當初確實並無就新合約之簽訂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否則,雙方為確保彼此間合作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穩固,勢必一定會依循原本舊合約之前例立即簽訂新合約之書面契約,又豈有可能會自始至終雙方均無簽訂過新合約之書面契約呢?此點顯然悖於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殊非合理。

3、再者,倘若原、被告雙方當初真的有就新合約之簽訂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的話,雙方合作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告確定,則被告醫院當初又豈有可能或是有必要特地於102 年3 月19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公司要延展原本舊合約三個月至102 年5 月31日呢?而且,原告公司在收到被告醫院上開系爭通知延展原本舊合約三個月之正式函文後,又豈有可能會毫無提出任何異議或是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地繼續履行其提供布服之合約義務呢?此兩點亦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㈣、綜上,足證被告醫院與原告公司當初自始至終確實並無就新合約之簽訂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且原告公司亦確實「明知」其情。是以,原告公司當初既然係在「明知」雙方並無達成新合約簽訂之意思表示一致,亦即「明知」其並無履行新合約之布服給付義務之主觀認知下,卻還是以履行新合約義務之意思向被告醫院提供新合約之布服,因此,根據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規定,原告公司自當不能請求被告醫院返還新合約之布服。準此,被告醫院依法自不負償還原告公司新合約之布服共274,804 元之義務,至為顯明。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99年2 月8 日簽訂布服租賃及洗滌的相關契約,時間是從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9日止。

㈡、依據證物二,102 年2 月19日被告醫院楊朝欽副院長有寄發兩封電子郵件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供新的布服,數量是依據被告102 年2 月6 日提供給原告的包布數量統計。

㈢、被告醫院楊朝欽副院長直到102 年2 月26日仍就該新約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郵件來作協議與洽商。

㈣、被告通知原告延展契約之後,原告並沒有以正式書面表示反對。

㈤、依據該契約的報酬規定,即每月固定收263,000 元。

㈥、102 年2 月29日該合約書結束之後,原告仍替被告繼續洗滌布服並提供新的布服。

㈦、原告在舊約結束後(包括延展至102 年4 月30日的期間),把派駐在被告的配送人員撤除,導致被告增加兩位配送人員,每月須多支付50,000元。

㈧、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開始提供證物三新的布服,金額共274,804 元。但被告認為102 年1 月16、30日及2 月20日的出貨單即原告103年9 月2 日提出之書狀所附證物八、九(即本院卷宗第157到163 頁)中毛巾及小毛巾的部分,卷附第157 、158 、162 、163 頁客戶並無簽收,所以認為是不存在的,總共中毛巾是要扣除90條,小毛巾要扣除150 條,所以總共要扣除2,392.5 元,原告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究竟有無簽訂新的新約?

㈡、被告究竟有無與原告在102 年2 月29日之前,有意與原告簽訂新約,而使原告誤以為即將簽訂新約,或已經簽訂新約,而提供系爭新的布服。

㈢、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有通知原告從舊約結束後要延展三個月的舊約期間,但原告實際上只有履行兩個月至102年4 月30日,其認知上認為這履行的是新約。

㈣、被告通知原告延展契約之後,原告並沒有以正式書面表示反對?是否有口頭向被告前副院長楊朝欽表示反對?

㈤、新約究竟有無形式上文字的內容,原告認為新約的成立,是依據雙方E-MAIL來往而成立的。但被告否認。

㈥、若新的契約有形式的紙本,該內容是否由被告方面擬訂的,原告就合約內容也有修改過,例如貳及伍。

㈦、抑或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新契約的草約,但被告沒有簽約。原告自舊約結束後,事實上有繼續履行洗滌及提供新的布服二個月到102 年4 月30日。

㈧、原證三是從2 月20日原告所提出的布服出貨明細及金額有疑義,但據原告稱這是根據被告當時的楊朝欽副院長所提出的要求,此筆款項尚未給付。

㈨、就三次原告遲延交付布服而扣除的三萬元罰款,是否有先經過催告及通知?即該扣款三萬元是否合理?

㈩、就人力配置的部分,被告扣款原告兩個月的人力的費用支出10 萬 元,是否合乎契約的規定。

、就被告所述就102 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此段期間,該舊約是否經過雙方同意有所延展?

、就102 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此段期間所適用的契約,究竟是舊約的延展,還是新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究竟有無簽訂新的新約?被告究竟有無與原告在102 年2 月29日之前,有意與原告簽訂新約,而使原告誤以為即將簽訂新約,或已經簽訂新約,而提供系爭新的布服?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有通知原告從舊約結束後要延展三個月的舊約期間,但原告實際上只有履行兩個月至102 年4 月30日,其認知上認為這履行的是新約?被告通知原告延展契約之後,原告並沒有以正式書面表示反對?是否有口頭向被告前副院長楊朝欽表示反對?若新的契約有形式的紙本,該內容是否由被告方面擬訂的,原告就合約內容也有修改過,例如貳及伍;抑或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新契約的草約,但被告沒有簽約。原告自舊約結束後,事實上有繼續履行洗滌及提供新的布服二個月到102 年4 月30日?就被告所述就102 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此段期間,該舊約是否經過雙方同意有所延展?就102 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此段期間所適用的契約,究竟是舊約的延展,還是新約?

㈠、證人楊朝欽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下略〉你之前在被告醫院任職時,是否有負責關於原告布服租賃及洗滌承攬合約的事項?)是承辦人員承辦,是我負責督導及審核。事實上相關之聯絡人是下面的總務人員。」、「(提示本院卷28、29頁) 這是由你名義所發出的電子郵件,有何意見?是否承認該電子郵件的真正性?)沒有問題。是。是我自己發的。」、「(在發信的時候,你請原告提供布服依據的是什麼?)因為這次合約是到二月底結束,我們有跟原告洽談新的合約,來往就是跟我們老闆的兒子採購談過多次,最後雙方確定價錢,就開始著手合約的擬定,由原告就這次合約去修改,然後就EMAIL 給我,經過三、四次修正,有完成裡面的內容,對於新合約的內容,但是爭議最大沒有辦法簽約的原因是數量的問題,因為新合約要求原告要提供三倍數量的布服,我們提出的需求與原告提供有差距,因此就沒有正式簽約,所以那時就按照合約內容展期三個月發文給原告。」、「(原告有表示反對展期的意思嗎?)沒有。」、「(所以上開兩封電子郵件,你是依據舊約來向原告做請求的嗎?)對。我們要求原告把新的合約按照這次合約內容修改並擬定出來,讓我們來審核,但最後還是沒有簽約。」、「(所以你在102 年2 月29日前有沒有讓原告誤以為已經同意簽訂新的契約,使原告提供新的布服?)在這期間內我們雙方一直在溝通,應該是沒有誤會,原告將原先派駐的人員改為我們聘僱,所以他們應該不會有誤會」。

㈡、其又證稱:「(依據契約有無正式發函給原告通知要延展契約?)沒有,因為按照時程,我們以為可以繼續新的契約,但是後來還是因數量的問題,沒有簽立新約,所以我們才於3 月19日趕緊以書面通知原告延展契約。」「(原告交付布服之後,你以為新約會成立,而未通知原告延展契約?)是。」、「(為何當時你會認為新約應該會成立?)因為最重要是每月的金額(即原證五)28萬元,我們認為這是最重要的條件,與原告數次溝通之後才達成共識。所以當時認為新合約應該可以執行,但是後來因為數量問題,就沒有簽約了。」、「(所以該數量問題,在簽約協商過程中是後來才發生的嗎?)合約就有提供數量,但是數量太大,中間過程有變動,所以這部分比較沒有那麼順利。」、「(但是你當時的認知是可能每月的金額達成合意,新約應該就可以成立了,是嗎?)是」等語。

㈢、原卷第8 頁之承攬合約書肆、合約期間規定:「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9日,本合約屆滿前一個月,甲、乙、丙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延展本合約期間三個月,丁方絕無異議。」,然查,本件至102 年2 月29日止,原告均未在102年2 月29日前一個月內,有接獲被告通知延展契約期間,故亦未出貨新的布服,係因與證人楊朝欽雙方以電子郵件溝通,於102 年2 月26日,就未來新約每月28萬元之承攬費用達成協議後(本院卷第126 頁),認為未來新約得以成立,故方於102 年1 月28日至102 年3 月9 日止大量給付被告所要求之新布服,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方通知原告延展原契約(本院卷第146 頁),雖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意思通知行為與原契約不合,且未得原告明示同意,故不能視為雙方就舊約有延展之效力,雙方亦為訂立新約,故雙方合約於102 年2 月29日即終止,其後雙方並未訂立任何契約,應就布服之給予、人力配送及遲延交貨之扣款,應以民法上買賣、承攬或僱傭及債務不履行來適用。

二、原證三是從2 月20日原告所提出的布服出貨明細及金額有疑義,但據原告稱這是根據被告當時的楊朝欽副院長所提出的要求,此筆款項尚未給付?

㈠、證人楊朝欽證稱:「(被告多久會請原告提供新布服一次?)按照契約規定是不足就要補,按照契約是18個月就要補一次,或是有破損就要補。事實上,我們簽約的時候,原告有補充一次,到了101 年9 月之後,已經滿十八個月,依據規定是要補充一次,但我們的方式是陸陸續續如果布服不足或有破損,就請求原告補充新品。」、「(三年契約中,有無像最後一次一樣請求原告給付布服的金額高達27萬元?)在我100 年1 月1 日到102 年的4 月15日任內,我沒有請求原告補充那麼多布服,這次量多是經過盤點,確實有這些缺損,所以與原告的王特助協商之後提出的數量」等語。

㈡、雖兩造自102 年2 月19日開始,就有持續討論補充布服之部分(參本院卷第122 頁),然該時間點上適用舊約,另證人楊朝欽一方面與原告討論布服之補充,一方面亦討論新約修改,且被告復未於102 年1 月29日延展契約,故原告與證人楊朝欽之認知上,均認為未來應可訂立新約,因此在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通知原告延展契約前,原告即依照證人楊朝欽要求之數量給付布服如本院卷第32頁,並提供新約才有之防水隔離衣291 件(本院卷第32頁、第127-129 頁)。

㈢、原告交付大部分布服之時點,處於舊約終止及新約尚未訂定之期間,故原告依被告之意思交付被告新布服,金額高達27萬4804元,依據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視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服,而成立買賣契約。

㈣、雖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開始提供證物三新的布服,金額共274,804 元。但被告認為102 年1 月16、30日及2 月20日的出貨單即原告103 年9 月2 日提出之書狀所附證物八、九(即本院卷宗第157 到163 頁)中毛巾及小毛巾的部分,卷附第157 、158 、162 、163 頁客戶並無簽收,所以認為是不存在的,總共中毛巾是要扣除90條,小毛巾要扣除150 條,所以總共要扣除2,392.5 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基於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萬2411元,應屬有據。

三、就人力配置的部分,被告扣款原告兩個月的人力的費用支出10萬元,是否合乎契約的規定。

㈠、證人楊朝欽證稱:「(就人力配置部分,被告扣款原告兩個月的人力費用十萬元,是否合乎契約約定?)二月底原告聘請的人員已經到期,經協商由被告來聘僱。所以這是依據協商的規定,我們就扣除給付給原告這二位工作人員的薪資,依據原契約這兩位工作人員的薪資是由原告給付。後來,這二位工作人員期滿之後,就由我們改聘。」、「(既然是原告給付的,為何要扣除十萬元?)因為原先應該是要原告請,但現在原告沒有請,變成我們花錢請工作人員,所以這部分的費用應該由原告來負擔。」、「(關於人力,依據原契約規定是由原告提供,在契約結束後的三個月內,是被告主動通知原告將原告的人力改換為被告的人力嗎?)是。因為原告的員工並非被告聘僱,所以管理上不容易,如果改為醫院員工,我們較能管理。」、「(依據原來的契約,有無因為改聘被告的員工,其所增加的人力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的規定?)沒有。但有規定人力是由原告來聘僱,因為原告員工契約期滿我們才改聘。該兩位員工改為被告來續聘。因為與原告協商後認為這樣管理上比較方便。依據新約,聘僱人員是由被告聘僱,那三個月剛好是在緩衝期,所以三個月的薪資由原告支付,這依據是依據原契約約定。原告有同意聘僱人員由被告改聘,但是薪資沒有同意由我們支付。因為新約已經有談到派駐人員改為被告聘僱,原告不用安排,所以依據新約這部分就不是原告來處理。」、「(假設不提新舊約的約定,是哪一方的要求更換聘僱人員?)因為原告員工任期期滿,依據新約規定,他們要求我們續聘,這個緩衝期也可以接續新契約。當時我有同意」等語。

㈡、依據證人上述證詞可知,係被告因內部管理方便,要求原告更換原來配置在被告院內之員工,更換後由被告管理,且原來的契約,有無因為改聘被告的員工,其所增加的人力費用,並無由原告負擔的規定。依據新約,聘僱人員是由被告聘僱(參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捌、四),而102 年2 月29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2 個月恰好在緩衝期,故依照舊約規定,原應由原告提供之2 名工作人員,每月薪水2 萬5 千元,共計10萬元,即由原告負擔。

㈢、惟102 年2 月29日至102 年4 月30日這段期間並無任何契約可資規範,已如前述,是被告依院內需要,自行要求原告更換為被告院內員工以提供勞務服務,應係被告自己基於需求,自行僱用該2 名員工至被告院內提供勞務服務,依據民法482 條僱傭契約規定,應給付該2 名員工僱傭契約之薪資,故被告竟將該負擔移轉原告,自己因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該2 名員工2 個月勞務服務之利益,而將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報酬中扣除10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三次原告遲延交付布服而扣除的三萬元罰款,是否有先經過催告及通知?即該扣款三萬元是否合理?

㈠、證人楊朝清欽稱:「(原告有三次遲延交付布服的情況,有扣三萬元罰款,這扣除有無經過催告及通知原告?)延遲交付相當嚴重,事實上不只三次,我們都有用電話通知多次補上,但原告遲延很久,導致我們醫院的醫療行為受到影響。還有一次甚至是我本人親自去原告公司拿貨。所以,扣款之前我們都有一直通知原告補充布服。」、「(關於布服數量的部分,是因為新約約定的數量,原告無法履行嗎?)是。因為就102 年2 月29日原來的契約屆滿後,我們就有要求原告提供新約附表的布服數量,但是從102 年1 月31日到102年3 月9 日,這三個月中,原告給付給被告的數量不到我們需求的十分之一,還有之前舊約履行的時候,常有布服不足的情形,所以雙方就繼續協調,直到我離開都還沒有簽約。」、「(最後是由何人決定不與原告續約?)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離職了。在我任內我還是有跟原告繼續協商,並準備簽訂新約」等語。

㈡、由證人楊朝欽上述可知,原告遲延給付布服之情形嚴重,並由證人楊朝欽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聯繫方便、迅速,若被告有需要布服,原告當會收到通知與催告(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雖被告對原告遲延給付之扣款依據為依照舊約,然而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為醫院,其布服之需要及洗滌,攸關醫院工作場所及人員之衛生、清潔及健康,至為重要,故兩造原來之依據為每個月履行一次之清潔與給付義務,惟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達3 個月,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及催告情事,為證人楊朝欽證述在卷且為原告不否認,則依據上開民法第229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扣款,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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