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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原告
鄭坤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鄭天德

      鄭陳鴛鴦

      鄭秉濱

      鄭秉松

      鄭翠蓮

      鄭翠蘭

      鄭翠梅

      鄭翠娥

      孫茂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因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建物已不堪使用,應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爰依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ꆼ、聲明: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ꆼ、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ꆼ、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國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ꆼ、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47年,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47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原地上權人所設置之建物存立在系爭土地,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固曾有建物存在,惟該建物係土造,部分建物倒塌並佈滿雜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8號民事執行卷宗後核閱卷內查封筆錄及相片無訛( 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8 號民事執行卷第27頁、第55頁至第56頁) ,可見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ꆼ、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因系爭地上權既應由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
│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    │        │              │        │        │        │        │        │        │
├──┼────┼───────┼────┼────┼────┼────┼────┼────┤
│ 1  │鄭池    │苗栗縣苑裡鎮房│0001    │民國55年│通苑字第│全部    │無限期  │129.45平│
│    │        │北段910 地號土│        │        │003151號│        │        │方公尺  │
│    │        │地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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