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 告 張美女 周正德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參加「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2014/6/28出發《現省一萬》荷德比法~羅亞爾河 城堡‧塞納遊河‧TGV火車之旅10天」旅遊團,嗣停留泰 國待機期間,原告發覺胰島素處方藥遺失,上開旅遊團領隊遂請原告下機,經地勤人員表示先在泰國就醫、再搭下一班次前往荷蘭會合;詎原告下機後,地勤人員竟轉知領隊已安排原告返臺。查兩造契約明訂「契約之終止,應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於旅遊中發生事故時,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等義務,邇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未針對事故為協助及處理。爰請求返還旅費、違約賠償、精神賠償,總計新臺幣32萬元(本院卷第4頁)。 (二)復觀起訴狀所附兩造契約,係由「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立書人、經「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傑」之大小章用印(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反面)。 (三)綜上,顯然依起訴狀之文義、兩造契約之主體,原告訴究對象確係狀首被告稱謂欄載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誤。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乃私法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本院卷第16頁: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末查,兩造契約之空白處固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圓戳章(本院卷第7頁),惟此分公司勢僅立於 接受不特定人報名及代收旅費之地位,實際上統籌各地組團結果及提供旅遊期間服務、立於契約主體地位者,當然仍係「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訛,附帶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