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吳冠逸 被 告 廖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自104 年1 月2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4日0 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八德一路與德義路口時,因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秉政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金順吉汽車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3,230 元(其中工資費用31,400元、烤漆費用13,500元、零件費用58,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陪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已於104 年1 月間與原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27日前給付原告103,230 元,詎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30 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被告傳真到院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230 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