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建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