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92號原 告 金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張合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復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511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承攬被告新建農舍基礎之上外牆之抿石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施作單價(含工帶料)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 元,面積初估為400 平方公尺,並約定琉璃材料由被告自付,且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結算工程款(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認原告完成工作有瑕疵,而與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進行會勘,並約定就部分瑕疵由原告進行修補。經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打除上開瑕疵牆面後,被告復以存證信函提出多項未經協商之修補條件,並於同年12月16日至現場履勘時,阻止原告繼續完成上揭打除牆面之重新修補工作。而原告既已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260,000 元及代墊購買琉璃費用12,000元與原告雇工打除瑕疵牆面所支出之32,000元,共計304,000 元。若認系爭工程未完成,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第511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墊琉璃費用1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於102 年11月17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會勘時,因原告施工工法拙劣,發現系爭工程1 、2 樓外牆明顯色差,牆面凹凸不平,伴有多處石材脫落之坑洞、大面積空鼓之多處脫層、窗台雨遮彎曲不平等施工不良情形,兩造合意將嚴重不良部分打除,擬重新施作。詎經打除後,被告赫然發現覆蓋在防水層上之益膠泥皆成粉狀,一經觸摸旋即脫落,蓋係原告未依約使用正廠益膠泥,反以品質低劣而廉價之JPC 傑比西充用。被告無法接受偷工減料之結果,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修補瑕疵及繼續施作,原告均置之未理。因此,原告未將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前,系爭工程仍屬未完工,被告當不必給付報酬予原告。又原告雇工打除瑕疵牆面所支出32,000元部分,亦係原告施工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而不在原工程總費用範圍內。另原告施工所致缺失,被告日後尚須僱請他人修補之費用高達314,255 元,爰主張與原告請求報酬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1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新建農舍基礎之上外牆之抿石子工程,且約定施作單價(含工帶料)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面積初估為400 平方公尺,並由原告代墊琉璃費用共12,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之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須給付報酬260,000 元及雇工打除費用32,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26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雇工打除費用32,000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26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已將地板(基礎)之上工程完工等情,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初兩造係約定分二階段完工,第一階段是地板(基礎)之上,第二階段是地板(基礎)之下,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部分;兩造曾於102 年11月17日現場會勘時約定好打除特定的3 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第87頁),再參酌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原告確實已將地板(基礎)之上工程施作完成,剩餘未施作部分是兩造嗣後約定打除部分。被告雖稱:原告尚有第二階段地板(基礎)之下未完成,故未完工等語,惟詳閱系爭工程之議價單上並無此記載,且被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具體事證佐證系爭工程確分兩階段完工,因此,兩造是否曾約定分兩階段完工,實非無疑。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完成地板(基礎)之上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原告修補完成前,難認已完工;且兩造曾於102 年11月17日會勘現場約定打除特定部分,原告打除特定部分後,迄今尚未重新施作,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原告既已依約將地板(基礎)之上完工,對被告即有報酬請求權。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亦僅生被告得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而兩造於102 年11月17日約定就特定瑕疵部分原告須重新施作,被告亦應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責任,而不得以原告未修補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完成前,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顯不足採。是原告既已依約將地板(基礎)之上工程完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計算式:400 平方公尺×650 元=260,000 元 )。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雇工打除費用32,000 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102 年11月17日約定就特定部分重新施作,原告因此支出雇工打除及備料費用共32,000元等情。惟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於102 年11月11日完工後,被告曾向其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兩造遂約定於102 年11月17日至現場會勘,當天兩造即約定好這三部分要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兩造確實曾協議就瑕疵部分重新施作。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承攬人即原告既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應自負瑕疵修補責任,而不得以系爭工作已完工,而拒絕修補。是定作人即被告請求原告就瑕疵部分予以修補,原告就修補所生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打除瑕疵部分所支出之32,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按而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 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參照)。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工程1 、2 樓外牆明顯色差,牆面凹凸不平,伴有多處石材脫落之坑洞、大面積空鼓之多處脫層、窗台雨遮彎曲不平等瑕疵,其初估修繕需314,255 元等語,被告既係依據承攬契約瑕疵修補費用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惟其自陳尚未僱工修補(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生償還修補費用之請求權。故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修補瑕疵費用314,255 元作為抵銷,即屬無據。 ㈣又本院已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本於損害賠償為請求部分,即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0,000 元及代墊費用12,000元,共計27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