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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1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告
彭柑魁

      戴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地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經查:

1、原告彭柑魁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18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 計算式:1,440 元×1/2 =72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370 元、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148,580 元,共計285,950 元,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則本件原告彭柑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10 元(計算式:720 元+3,090 元=3,810 元)。

2、原告戴國霖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141,326 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 元(計算式:1,550 元×1/2 =775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705 元、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165,308 元,共計285,013 元,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則本件原告戴國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5 元(計算式:775 元+3,090 元=3,865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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