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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原告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告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rung Tri Doan
訴訟代理人
林紋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主文欄增列第三項「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已就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在993,481 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判決第74頁第2-5 行),而漏未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表示「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項表示「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判決有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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