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宸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健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黃惠娟 被 告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是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徐健宸就系爭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東興段77-2地號)、305 地號(重測前為東興段76-5地號)、310 地號(重測前為東興段76-3地號)及311 地號(重測前為東興段76-1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20建號(重測前為東興段2 建號)建物(以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雖僅就○○段000 地號與同地段20建號有應有部分,而原告宸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宸泰公司)則無任何應有部分,然原告徐健宸與宸泰公司等2 人(下稱原告徐健宸等2 人)均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11月16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21 頁、第23-24 頁),足見原告徐健宸等2 人,確均為系爭抵押權之利害關係人,故渠等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4 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福方股份有限公司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進行破產程序(參見本院卷第12-13 頁),惟其破產程序業於101 年3 月27日終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6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84頁),且依新北地院103 年11月11日新北院清95執破木6 字第74265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23 頁),被告迄今並未行追加分配程序,足見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破產程序終結後,即回復其對公司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因此,原告徐健宸等2 人依最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同上卷第104-105 頁),將起訴時所誤載之被告破產管理人饒子蕃會計師與丁榮聰律師,更正為被告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楊健志(參見同上卷第91-92 頁),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徐健宸為原告宸泰公司負責人,前於85年間,因原告宸泰公司有向被告進貨之需要,而應被告要求,以原告徐健宸等2 人為債務人,由原告徐健宸於同年11月7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送件,為被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5年11月4 日起至95年11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之系爭抵押權(詳見附表),以為進貨之擔保,經頭份地政事務所以85年頭地所字第10749 號收件後,於同年月16日登記在案。惟原告徐健宸等2 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與存續期間內,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是系爭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無擔保債權存在,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徐健宸等2 人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4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表: ┌─┬───────┬───┬─────┬───┬──────┬────┬──────┐ │編│設定標的地(建│抵押權│債務人 │設定權│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 │號│)號 │權利人│ │利範圍│ │ │額(新臺幣)│ ├─┼───────┼───┼─────┼───┼──────┼────┼──────┤ │1.│苗栗縣頭份鎮新│被告 │原告徐健宸│1/4 │85年頭地所字│85年11月│本金最高限額│ │ │興段299 地號 │ │、宸泰公司│ │第10749 號 │16日 │1,500,000 元│ ├─┼───────┼───┼─────┼───┼──────┼────┼──────┤ │2.│同地段305 地號│同上 │同上 │1/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同地段310 地號│同上 │同上 │1/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同地段311 地號│同上 │同上 │4/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同地段20建號 │同上 │同上 │2/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