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方益忠 張華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媚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Tremendous Power International CO .Ltd (下稱TPIC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TPIC公司向原告訂購超音波清洗機一臺(下稱系爭設備),約定付款方式分為首次、二次訂金、交機款及驗收款,金額分別為美金13,448元、13,448元、94,138元、13,448元,由被告擔任TPIC公司之保證人。原告於簽約60天後即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製造,並擬交付該設備,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TPIC公司應於系爭設備裝船後30日內以現金給付交機款美金94,138元(將設備裝船為一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然TPIC公司一再拖延交機時間,顯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依約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TPIC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4,138元,經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863,700 元,原告遂於102 年5 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向TPIC公司及被告請求給付,惟渠等均置之不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承擔TPIC公司之債務,並以「TPIC公司於設備交付後即驗收後30日內未付款」為停止條件,TPIC公司迄今尚未付款,上開條件即已成就,應由被告承擔TPIC公司給付貨款之債務。且TPIC公司為被告之海外分公司,被告為系爭設備之實際買受人,兩造磋商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係應被告要求,方以TPIC公司為契約相對人,被告應給付交機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任何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超音波清洗機裝船附停止條件合意存在之記載,縱原告與TPIC公司間就此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被告亦否認此一合意存在於兩造間。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以保證為業務,故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內被告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TPIC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訂立之保證契約非無效,惟被告之保證責任亦尚未發生,蓋原告目前尚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將系爭設備裝船之義務,而須原告已交付超音波清洗機,且驗收完成、非解除契約後,被告始負保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縱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745 條主張先訴抗辯權,並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0號判例意旨見解,原告應先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TPIC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方得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義務,然原告僅發律師函請求TPIC公司給付貨款,並無法證明其經強制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而無效果。另被告與TPIC公司間並未訂立債務承擔之契約,雙方並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況原告與TPIC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如何履行即如何出貨、如何報關,本應由其契約當事人自行為之,被告至多係代為TPIC公司幫忙聯絡,而TPIC公司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限制,無法逕行匯款予原告,當時被告正與該公司洽談大陸長期合作事宜,遂透過被告將訂金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匯款予原告,被告僅係居於使者之地位並非因此即謂被告為TPIC公司之母公司。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約定被告有為系爭設備安排船期及貨櫃之義務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TPIC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TPIC公司購買原告製造之系爭設備,總價金為美金134,483 元,交機款為總價金百分之70,TPIC公司應於設備裝船後30日內現金支付美金94,138元(未稅),原告已收到首次訂金,而被告為TPIC公司之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第9 至1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是否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交機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設備之實際買受人,係因被告之要求方以TPIC公司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負有給付交機款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以兩造自101 年5 月間至102 年6 月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對話紀錄及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設備之首次訂金為憑,遽稱被告為實際買受人及TPIC公司之海外母公司,除此之外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持有TPIC公司之股份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為系爭設備之買受人,遑論據此認定被告與TPIC公司間有何持股、控股關係存在。又原告稱TPIC公司為被告之海外分公司,惟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所陳,尚難採信。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TPIC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TPIC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僅係TPIC公司之保證人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內容:「Tremedous Power International CO .Ltd 於設備交付後及驗收後30日內,若無付款予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保證人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以現金於7 日內支付其款項。」,堪認被告之保證責任係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TPIC公司,俟TPIC公司驗收系爭設備後30日內,未給付交機款項時,始為發生。而系爭設備目前仍未裝船運送至買受人TPIC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即福州馬尾港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而言,原告既未交付系爭設備予TPIC公司,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前開關於「交付設備」之約定仍未實現,難認TPIC公司已有給付交機款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其就交機款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即屬可採。 ㈢、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據此,普通保證人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係屬補充性給付,即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債權人請求給付,此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交機款,其主債務人為TPIC公司,業如前述,而原告迄未向TPIC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被告主張其先訴抗辯權,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以觀,兩造係約定被告基於保證人地位,於原告與TPIC公司間之交易如有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情形發生時,負保證責任,並未有由被告承擔給付系爭設備價金債務之約定,況保證與債務承擔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屬有間,自難謂兩造間有保證之約定,即可視為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TPIC公司有債務承擔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TPIC公司簽訂,然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設備,則被告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交機款2,863,700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