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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千瑜即劉慧鈴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上未蓋用該法人印章程式之欠缺,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內蓋用上訴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符上訴狀之合法程式及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程式及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6,0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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