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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

抗告人即

原告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芳
被告
昕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其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確係於103 年6 月20日到院補納裁判費完畢,有本院103 年6 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誤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是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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