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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告
大倫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錦亮

      黃彭月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倫商行、黃錦亮、黃彭月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倫商行、黃錦亮、黃彭月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大倫商行、黃錦亮及黃彭月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大倫商行為合夥而非獨資,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4頁),是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大倫商行即黃錦亮,容有誤會。

三、按「合夥之生財器具滅失與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係屬二事,本件合夥之生財器具固因火災而滅失,其合夥並因而歇業中,惟其並未依法為解散清算,被上訴人並迭稱其合夥尚未解散,上訴人主張合夥已解散,無當事人能力,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大倫商行合夥登記為歇業,並未登記為解散(見本案卷第14頁),自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大倫商行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9日邀同被告黃錦亮、黃彭月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大倫商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大倫商行於102 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借款已於103 年7 月25日屆期,被告大倫商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餘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黃錦亮、黃彭月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2 紙、約定書3紙(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7 至12頁背面)等件為證,而被告黃錦亮、黃彭月瓊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被告大倫商行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大倫商行以被告黃錦亮、黃彭月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錦亮、黃彭月瓊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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