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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
陳瑄婗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告
林峻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瑄婗(原名陳瑞珍)於對被告林峻麒(原名林明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 月12日具狀(以本院收文為準),並於同年6 月17日當庭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並將遲延利息之利率變更為百分之五,有民事準備狀(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99頁)。查其變更乃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前配偶(兩造於98年11月27日離婚),前於86年7 月29日向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訴外人新竹一信)借款930,000 元,經法院對其擔保物為拍賣取償,因分配不足而未獲完全清償。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代被告向訴外人新竹一信清償540,000 元,了結前開借款,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對被告取得540,000 元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代償款項。

(二)雙方離婚協議書中所記載以販售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房地(下稱大同路房地)所得價款,清償原告所支付之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明湖路房屋)貸款400,603 元,乃係其擔任被告向訴外人新竹一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訴外人新竹一信在被告就該債務剩餘款項834,327 元未為處理時(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2 年12月16日),改對其薪資為扣款,扣至其於98年9 月離職為止。嗣訴外人新竹一信又對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薪水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其乃向訴外人新竹一信洽談協商,訴外人新竹一信最後同意將被告所剩餘544,820 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亦至102 年12月16日)之債務以540,000 元結案,將其保證債務全部清理,其遂向朋友借款,由友人代為匯款至訴外人新竹一信清償。因此,本件所請求之540,000 元與上開離婚協議書中之400,603 元,乃係不同之款項。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係在98年簽訂,因此當時就賣出大同路房地以支付原告代償款項之協議,並不包含本件代償之540,000 元,且若被告向訴外人新竹一信所借貸之款項,於雙方離婚時即已清償完畢,則訴外人新竹一信自無再對原告求償之可能,故被告認當初離婚時將大同路房地售出後,即已清償全部債務,顯有誤會。又被告雖提出102 年3 月5 日、3 月29日、4 月17日、4 月8 日、4 月23日等5 次匯款資料,以證明其已履行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但其中102 年4 月23日之匯款核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8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業已約定原告所清償之訴外人新竹一信房屋貸款金額為400,603 元,且該款項已經包含在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所認定之976,891 元中,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又該筆債務乃係發生於86年7 月29日,為兩造共同經營婚姻時所發生,應由雙方共同分擔,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代償債權,於法無據。再原告所代償者,不論實際金額多寡,均已包含在前開400,603 元中,而被告就雙方離婚協議,已於102 年4 月23日前支付原告1,070,000 元,因此,原告所代墊款已然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二)當初兩造為夫妻,其以明湖路房屋向訴外人新竹一信申請貸款930,000 元,雖有陸續還款,但後來生意失敗,該屋遭拍賣;而原告在臺積電上班,擔任其上開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新竹一信有查扣原告薪水,所以雙方才在離婚協議書上做約定。離婚協議書上400,603 元是原告查報要求,其並未確認實際上原告墊付多少貸款。訴外人新竹一信函文中所述之540,000 元,應係其剩餘債務,也就是原告還清時之債務金額。又若原告確實有支付54,000元,亦應扣除400,603 元,其願意支付其間差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雙方前為配偶,於98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其中就財產約定部分載明:原告名下大同路房地,雙方同意出售並遵守如下之條件:出售所得之價金分配如下:…。清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雙方所承擔之負債及代墊款項共計1,077,206 元整。①清償被告明湖路房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400,603 元整,目前有訴外人新竹一信查扣原告薪資,故原告查扣之薪資應由上開價金優先支付;而該離婚協議因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891 元確定;又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因向訴外人新竹一信清償原告剩餘債務540,000 元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 頁、第62頁、第101 頁),並有離婚協議書、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訴外人新竹一信102 年12月10日新一信社字第677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17頁、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觀之兩造於98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除於第3 條財產約定中詳細載明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外,另於第4 條中記載:「除上列第3 條之約定外,男、女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若有任何債務行為,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參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兩造於離婚之時,業已就雙方間財產與債權債務關係妥為分配,並約定除明文於協議書者外,其餘個人債務應各自清理。

(三)而被告前於83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新竹一信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86年7 月29日向訴外人新竹一信借款930,000 元,由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保證人;嗣訴外人新竹一信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確定;訴外人新竹一信於88年間聲請對被告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後,又分別於90年3 月21日、91年9 月23日兩度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分配後,於92年7 月21日間尚有668,416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再於102 年11月19日向同一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4623 號受理;另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時,其就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93,773 元,未清償之利息為438,221 元等情,亦有訴外人新竹一信103 年5 月6 日新一信社字第233 號函及所附授信約定書、放款申請書、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明細、擔保放款明細帳卡、擔保放款放款帳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77 頁、第78-83 頁)。可見被告在與原告離婚後,其於102 年12月9 日間,就上開向訴外人新竹一信所借貸之930,000 元,仍有831,994 元(393,773 元+438,221元=831,994元)尚未清償。是在雙方離婚協議書並未特別就被告此一債務約定應由何人負責清償之情形下,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就此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而於婚姻關係終止後,仍未清償之訴外人新竹一信債務,自應自行處理,不得要求原告分擔。被告辯稱前開訴外人新竹一信債務乃係發生在兩造共同經營婚姻期間,應由雙方共同分擔等語,顯與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左,難認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後,因遭訴外人新竹一信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2 年12月間與訴外人新竹一信協商,同意由其為被告代償540,000 元後,訴外人新竹一信撤回前開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623 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因而於同年月6 日匯款540,000 元至訴外人新竹一信帳戶履行協議等情,除有上揭訴外人新竹一信102 年12月10日新一信社字第677 號函、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堪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訴外人新竹一信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新竹一信對於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返還540,000 元,核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已約定原告所清償之訴外人新竹一信房屋貸款金額為400,603 元,並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應給付金額總數為976,891 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在上開約定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為辯。然本件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乃係於98年11月27日所簽訂,是該協議書中第3 條第1 項就原告所代償之被告前開訴外人新竹一信債務約定總額為400,603 元,不論其金額計算是否精確無誤,均顯無將原告事後於102 年12月9 日始再為代償之540,000 元計算在內之可能。因此,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本件原告所起訴者,既屬102 年12月9 日新發生之代償事實,則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5 日、3 月29日、4月17日、4 月8 日、4 月23日等5 筆履行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之匯款資料,即與本件無涉,而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

(六)被告固另以離婚協議書上400,603 元乃係原告查報,其並未確認實際上原告墊付多少貸款,而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400,603 元,且其願支付之間差額。經細核卷附訴外人新竹一信所檢送之擔保放款明細帳卡(參見本院卷第82-83 頁),新竹一信自97年8 月25日起,迄至98年9月25日間,對原告所扣押之薪水及股票,總計固僅為274,643 元(19,596元+16,222 元+6,830元+15,921 元+11,498 元+11,631 元+37,854 元+11,548 元+11,411 元+13,218 元+93,933 元+14,443 元+10,538 元=274,643元),而確非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400,603 元(400,603 元應為訴外人新竹一信92年間分配後未獲滿足之債權668,416 元,扣除不包含股票部分之原告扣薪總數267,813 元之差額)。惟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既未經精算而明確同意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為其代償明湖路房屋貸款之金額為400,603 元,依據私法自治原理,其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或其僅得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時為抗辯,洵無由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過程中不為爭執,俟該判決確定後,始於本件再為爭執之理。故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54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0日(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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