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訴訟代理人 張信德 被 告 李玉卿即建利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大量訂購板模等貨物及租用鋼管(下稱:「系爭貨物」),嗣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陸續交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71,492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鋼管支撐─租金明細表、本票、鋼管支撐─租賃合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出貨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卷宗第6 至7 頁、本案卷第35至5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其貨款及租金計1,471,492 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及租金之責,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本件係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103 年2 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於103 年3 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