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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江振源
  •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徐耀昌

  • 原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壹仟壹佰陸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簽訂「苗栗縣政府委託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苗栗縣中平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事務(下稱系爭開發)。詎系爭開發執行後,因附近民眾抗爭和環境影響評估問題,遭內政部否決開發及經濟部終結申請程序,被告因而於101年10月23日提前終止兩造契約。則原告 已投入之下列費用,得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4項所定系爭開 發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向被告求償: (一)行政作業費: 1.配合中興四號井直接工程之施工管理費。 2.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 3.原告委託捷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規劃污水處理廠設置之費用。 4.原告工作小組人員薪資。 5.工作委員出席費。 (二)代辦費。 (三)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9萬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求償內容,除了行政作業費之工作委員出席費外,其餘皆有疑義,蓋原告未盡舉證此些係兩造契約之必要費用或基於合意內容,其遽為本件求償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原則上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第175條第1項)。是訴訟繫屬中被告因法定代理人從「劉政鴻」改為「徐耀昌」,其104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5頁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求償金額係「6093萬2089元」,嗣幾度重新檢視計算細目,迭於104年1月15日、104年5月14日具狀更正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額數(本院卷第490、654頁)。經核其屬擴張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開發,執行中囿於民眾抗爭和環境影響評估問題,遭內政部否決開發及經濟部終結申請程序,被告乃於101年10月23日提前終止兩造契約等 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6、487-488頁),並有兩造契約書、服務建議書、環境影響說明書、被告終止契約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49、506-507、633、746、53-54、721-728、50頁)。查兩造契約第23條第4項明訂 「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被告得終止契約,終止後原告投入開發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做成結算,送請被告審核並負責處理墊款」(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自應評價其是否合於系爭開發之必要成本概念,始有命被告償還之可能,本案爭點即為兩造對此認知歧異處,茲釐清如下: (一)行政作業費: 1.配合中興四號井直接工程之施工管理費: (1)原告主張:系爭開發之開發成本,依兩造契約第9條分為「編定規劃與調查費」、「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 」、「行政作業費」、「代辦費」、「滾入開發成本之 利息」等6大項(本院卷第24頁反面以下),再兩造契約於服務建議書中載明「行政作業費」含"執行開發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管理費(下稱施工管理費)"等11個小項,而該"施工管理費"之估列方式略如(本院卷第507頁): ┌─┬─┬────┬────────────────┐ │行│施│安全衛生│開發工程費項下之直接工程費*0.8% │ │政│工├────┼────────────────┤ │作│管│環境保護│直接工程費*0.8% │ │業│理├────┼────────────────┤ │費│費│交通維持│直接工程費*0.6% │ │ │ ├────┼────────────────┤ │ │ │品質管制│直接工程費*2% │ │ │ ├────┼────────────────┤ │ │ │工程管理│直接工程費*3% │ │ │ ├────┼────────────────┤ │ │ │包商利潤│(直接工程費+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 │ │ │ │通維持+品質管制)*10% │ │ │ ├────┼────────────────┤ │ │ │營業稅 │除工程管理外,上列各項合計5% │ └─┴─┴────┴────────────────┘ 則原告為系爭開發進行中興四號井之施工,被告已認列1260萬元之"直接工程費"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6頁反 面以下),自得據此計算中興四號井直接工程之"施工管理費",核為231萬22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萬8000 元(本院卷第479頁反面),原告尚得求償193萬4226元。 (2)被告抗辯: a.中興四號井為既有水利設施,為將其納入系爭開發之供 水源,需進行設備改善、轉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水公司)審核始能取得水權(本院卷第618頁)。因此中興四號井之施工僅係系爭開發之前置作業,所 需費用性質上屬於「編定規劃與調查費」,本無原告所 主張「行政作業費」項下之"施工管理費"給付問題。 b.況退步言,原告始終不曾提出相關原始憑證,無從查核 所謂的施工總價1260萬元之真實性,反觀台水公司評估 結果,認該項工程概需費用只有488萬元(本院卷第624 頁),無疑原告主張此"直接工程費"高達1260萬元並不 合理,被告自得拒絕承認其額數。 c.縱再退步言,原告既稱「被告已將1260萬元認列"直接工程費"」,細繹該筆金額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承商管理 及工程保險輔助、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環保規費、 營業稅'等內容(本院卷第626-631頁),實與"施工管理費"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品質管制、包 商利潤、營業稅'等6個子項內涵一致(本院卷第507頁),顯然相關費用原告已從"直接工程費"中取償,只剩'工程管理'1個子項非重複主張,則被告早就依此認列並給 付37萬8000元(本院卷第479頁反面),原告當無何等" 施工管理費"可再請求。 (3)本院認定: a.早於102年7月2日系爭開發工作委員會第7次會議中,兩 造經充分討論後,被告已將原告提報之中興四號井施工 支出1260萬元認列為「開發工程費」(本院卷第67頁反 面、第68頁反面),復經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系 爭開發查核發現檢討彙總說明認定其額數無誤、科目應 係「開發工程費」之"直接工程費"(本院卷第528頁)。從而「原告因中興四號井支出系爭開發之直接工程費1260萬元」等情,勢堪認定。 b.至被告嗣於103年10月15日系爭開發工作委員會第8次會 議時,匆然將中興四號井之支出改列「編定規劃與調查 費」乙節(本院卷第701頁),良以該次會議不曾通知原告、原告無從與會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03-704頁:簽到 簿根本未列原告為出席人員),已徵被告片面推翻前揭 第7次會議中兩造合致結論之不當,矧背離前揭會計師認可「中興四號井之支出應編列為"直接工程費"」之查核 意見;再加上前揭第8次會議舉行時點係在兩造滋生款項爭議後、本件訴訟繫屬前夕(103年8月13日被告已函拒 原告請求金額、103年10月20日本案繫屬;本院卷第51、3頁),猶難脫被告意在規避原告求償「行政作業費」之嫌,自無從以前揭第8次會議作為何等有利被告之判斷。c.復究被告早於102年7月2日前揭第7次會議認可中興四號 井之直接工程費1260萬元,詎103年11月6日台水公司函 知同項工程概需費用488萬元後(本院卷第624頁),被 告始執此另行爭執原本認可額數失當,其間間隔超過1 年,非但罔顧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安定性,更難謂與誠 信原則無違。 d.遑論被告業稱「系爭開發前中興四號井已17年未運作, 相關設備不堪使用,必待復舊改善經台水公司審核後始 能供水」(本院卷第68頁反面),對照台水公司乃以「 原設計單價」推估概需費用(本院卷第624頁反面:103年11月6日台水三操字第00000000000號),是台水公司之488萬元既然係以「至少逾17年前之舊式設備單價」試算 ,顯礙難作為「更新為現代設備之當今時價」的估價基 準,益見被告憑此否定前已認可之1260萬元,無從採納。 e.矧被告一方面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中興四號井之施工頂 多只有488萬元之編定規劃與調查費」(本院卷第609頁 ),另方面卻又坦言「以1260萬元認列3%之施工管理費37萬8000元並給付原告完畢」(本院卷第479頁反面), 極度可議,蓋被告若堅認中興四號井僅涉及「編定規劃 與調查費」而與「行政作業費」項下之"施工管理費"無 關,豈需認列並給付原告37萬8000元?且若被告堅認中 興四號井頂多支出488萬元費用,何需以1260萬元為被乘數計算"施工管理費"?經本院闡明上開疑點後,被告始 終無法自圓其說(本院卷第645頁),再三顯示被告立場矛盾反覆,其臨訟纂詞規避被訴"施工管理費"之傾向臻 明。 f.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所謂的1260萬元中已涵蓋絕大部分 之"施工管理費"內容,本無從於1260萬元外又重複請求 以此為基礎計算之"施工管理費"云云(本院卷第610頁)。姑勿論被告僅因科目名稱相仿即謂原告請款內容重複 、並無提出積極事證以示同一支出確經重複編列於不同 科目;良以被告既然事後否定1260萬元之"直接工程費" ,言明此尚有爭執、留待被告委請鑑價單位估價後再行 處理(本院卷第696頁反面以下),足見被告根本不認為原告有何終局獲償1260萬元之餘地,當然無從反過來爭 執「原告主張之施工管理費已從1260萬元之直接工程費 中取償,非可再於本件重複請求」,誠不待言。 (4)綜上,被告前已認可原告為中興四號井支出1260萬元之"直接工程費",又未能具體舉證有何重複求償情形,本項原告依理由欄貳一(一)1.(1)所示算式訴請被告給付193 萬4226元,胥屬有據。 2.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 (1)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3項,原告應將執行系爭 開發之資金調度,按月報請被告備查並視同開發成本之 審定(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系爭開發執行期間甚長 ,原告大抵均能按時陳報相關單據供被告查核,未見被 告任何爭執,矧至99年7月2日系爭開發工作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被告已審定99年5月以前原告報備之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等單據,據此認列283萬0426元之「行政作業費」(本院卷第517頁反面、第519頁),足証原告 報帳程序毫無可議,邇後原告仍循此例按時陳報單據, 累積至兩造契約終止為止金額計達845萬8542元(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2)被告抗辯:兩造契約明訂原告應「按月」陳報資金調度 情形,被告始可能確實掌握所提報支出與系爭開發之關 連性或必要性、合理性,惟系爭開發於96年11月21日執 行,原告卻遲至99年7月2日前揭第6次會議始提報支出單據,被告一次面對大量單據實無從審核,自不能評價為 已經認列(本院卷第610頁),同理原告於99年6月以後 仍未「按月」陳報單據,導致前揭會計師查核意見列載 :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詳載用途,原告又未能提出佐證資 料,查核時已無法回溯認定與系爭開發之關連性等語( 本院卷第529-530頁),益徵原告未善盡報備義務,要難強求被告一昧照單全收。遑言97年1月21日系爭開發工作委員會第1次會議中曾概算:系爭開發所需餐費、雜支僅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4頁反面、第483頁),如今原 告卻求償845萬8542元,更堪証其陳報之單據與系爭開發之關連性可疑,非無浮報之虞。 (3)本院認定: a.考諸99年5月以前原告資金調度情形,至遲已於前揭第6 次會議呈請被告審核,該次會議記錄乃詳載「分項逐一 查核所有支出細目之憑證等相關文件後,合於兩造契約 之約定,總計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等認列283萬0426元之行政作業費」,且係直接照案通過、毫無研議原 告有何違約失當之問題(本院卷第517、519-522頁)。 可知99年5月以前,無論原告是否「按月」陳報單據,被告皆於前揭第6次會議中表明「被告經實質審核,原告陳報合於兩造契約」之立場,邇今被告恝此不顧,幡然改 稱「原告不符程序在先、被告無法查核」(本院卷第610頁),委難逃違反誠信之譏。 b.至被告提出前揭第1次會議會議記錄,辯稱:該次會中已明揭系爭開發之餐費、雜支僅概需60萬元,詎執行至99 年5月為止,原告竟陳報高達283萬0426元之文具、車資 、便當、廣宣費等單據,顯見前揭第6次會議之認列基礎客觀上的確有誤,被告不應受到拘束云云(本院卷第611頁)。惟細繹被告所謂的會議記錄中,實際上原告只表 示:系爭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作小組關於會務運作之餐 費、雜支,預估60萬元等語,即僅就「與該等會務運作 相關者」加以評估,本非針對「全部」系爭開發之各項 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一次概算(本院卷第534頁反面、第483頁),職是被告辯詞洵出於自己判讀錯誤,尚無從空言推翻前揭第6次會議之認列結論。 c.但查99年6月以後原告資金調度情形,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已依約備查或經被告認可之舉證(本院卷第647頁),俟本案起訴後檢具之單據,囿於無從徒憑單據解讀消費緣 由、礙難論斷該等支出與系爭開發之關連性(本院卷第106-114、122-131頁、第138頁反面、第159-165頁、第188頁反面以下、第293頁反面以下、第361頁反面以下、第366、403-429、431-444、455-468頁),顯然99年6月以後原告因系爭開發負擔多少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 等支出,目前闕乏積極事證可認。 d.末究原告縱不能積極舉證99年6月以後之支出額數,但兩造契約迄至101年10月23日始告終止,此間長達2年許之 執行,勢可想像必有與系爭開發相關之文具、車資、便 當、廣宣費等開銷。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96年11月21日系爭開發開始執行時起(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至前揭第6次會議認列之99年5月31 日為止,期間經歷922天,被告前已認同本項費用為283 萬0426元,按比例計算99年6月1日至101年10月23日間經歷875天,所需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等即以268萬6142元論計。 (4)綜上,被告已認可99年5月以前之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等支出,加上本院衡量一切事證所得心證定之99年6月以後本項費用額數,總合551萬656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 3.原告委託捷威公司規劃污水處理廠設置之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本無污水處理廠之設置規劃,乃執 行至99年3月3日之環境影響評估階段,被告被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要求提高放流水標準到灌溉水水質(本 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因而命原告評估污水處理廠問 題,於是原告配合辦理、委請捷威公司規劃之。準此兩 造契約成立後被告始要求配合設置污水處理廠以利環境 影響評估,其衍生之捷威公司規劃設計費1472萬6250元 (本院卷第470頁),原告當然可向被告求償。 (2)被告抗辯:兩造契約第6條、第13條第4項明訂「原告應 依經濟部、內政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對系爭開 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內容執行」 、「原告執行時應符合環境保護法及相關規定」等情( 本院卷第24、26頁),足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本在 原告履約範圍;而其規劃設計,原告原即委請龍邑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負責,渠間合約且 明載「龍邑公司以2500萬元總價承攬,包含環境影響評 估事宜」(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與系爭開發相關 之環境影響評估規劃,龍邑公司皆應自負完工之責;職 是環境影響評估早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列為執行內容,原 告又已委請龍邑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負責完成,故縱於 環境影響評估階段滋生污水處理廠設置問題,仍不超脫 原告得預期之履約範圍,龍邑公司更應基於總價承攬之 精神自行設法完成。詎今卻非如此,反見原告主張應將 被告毫不知情之捷威公司規劃設計費納入開發成本,失 所憑據甚明。 (3)本院認定: a.兩造契約第6條、第13條第4項均一再揭櫫「原告應依相 關機關針對系爭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執行,並符合 環境法規之要求」等旨(本院卷第24、26頁),原告於97年4月間出具之系爭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亦提到污水處 理情事(本院卷第53-54頁),顯然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開發牽涉環境影響評估、所及內容涵蓋污水處理問題。 b.復觀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詹智 為亦結稱:系爭開發之類的大型工業區大抵都會接觸環 境影響評估程序,承攬人簽約時就知道要面對此問題, 但簽約時無從預定環境影響評估實際上需進行的細項, 因為不曉得未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提出什麼要求 等語(本院卷第497、675;693頁),同徵原告基於兩造契約甚或系爭開發本身性質即得預見「將來需浮動配合 環境影響評估要求及遵照環境法規規範」。 c.核此前提下,衡情原告訂約時或執行中必已慎重評估本 益風險,相關議價或履約途徑勢將慮及未來環境影響評 估之應對,尤以其身為資本額2億4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上臚列近5頁過往工程實績(本院卷第18、729頁: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列印結果),系爭開發復為 概估總價高達17億4755萬元之工業區開發案(本院卷第746頁:服務建議書),更難想像依原告之經營規模及專業經驗,卻疏於將環境影響評估之浮動風險納入本益考量。 d.職是原告顯係預見將來尚待應對環境影響評估問題下成 立兩造契約,執行過程亦應就此充分考量本益風險,始 合致相當金額以總價承攬方式俾龍邑公司負責環境影響 評估之處理(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與龍邑公司之合 約第2、3條)。無疑後續執行時不論滋生若何異動,只 要仍在環境影響評估本然範疇內,其本益增減皆應由契 約當事人自行承受,方屬合理。故龍邑公司既然接受總 價承攬方式完成系爭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縱令嗣 後經被告提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關於設置污 水處理廠之要求,原告理應依約向龍邑公司求為設法完 成,殊無已有總價承攬者負責執行下,又找其他廠商介 入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必要。 e.從而原告不思命龍邑公司設法履約完成以為正辦,反倒 另行召來捷威公司介入系爭開發,矧被告業經表示「對 於捷威公司之介入毫不知情、根本無從事前評價與系爭 開發之關連性」(本院卷第51、698頁)、原告自詡為友性證人之詹智為亦明確稱「伊承辦系爭開發期間,從未 聽過捷威公司參與其中」(本院卷第497、675;694頁)等前提下,仍始終僅見原告自稱:經被告要求始召來捷 威公司云云、完全提不出捷威公司與會於被告就系爭開 發之任何會議或發文紀錄(本院卷第476-477、496-497 、715、742、751頁),再三証諸捷威公司之規劃設計費毫無脈絡可認其必要性,要難遽命被告加以承擔。 f.至於原告尚稱:依照原告與龍邑公司合約第6條之約定,龍邑公司之總價承攬係指承攬標的「增減面積」時,龍 邑公司仍應按原訂總價履約完成,則本件涉及「變更計 畫」,自不在該總價承攬範疇;佐諸龍邑公司出具切結 表示「污水處理廠之規劃不在龍邑公司總價承攬範圍」 、前揭會計師查核意見明載「原告與捷威公司合約之規 劃設計費,和兩造契約終止後之給價條件尚無不合」等 情,亟證原告求償之有據;又若對龍邑公司、捷威公司 介入系爭開發之情狀有疑,自可傳喚證人即龍邑公司副 總經理古昌杰到庭釐清等節(本院卷第648、61、528、 665-667;715、743、751頁)。附帶指駁如下: ①系爭開發因應環境影響評估、配合規劃污水處理廠,原未脫逸本然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可得預見之待辦事宜,已如理由欄貳一(一)3.(3)a.詳論,自無改變系爭開發之 計畫可言,從而原告與龍邑公司合約第6條「原告可隨 時變更計畫或增減面積,龍邑公司不得異議,因屬總價承攬方式計價,於增減面積時雙方權義仍按原訂總價計算」(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中關於「變更計畫」與否之規範實和本案無涉,故原告猶執此爭執:設置污水處理廠乃變更計畫,不在龍邑公司總價承攬範圍云云(本院卷第666頁),勢有誤會。 ②原告與龍邑公司合約第2條明訂「本合約工程範圍如系 爭開發所示,項目包括環境影響評估送審」、第3條明 訂「契約總價2500萬元,為固定金額之總價承攬」(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系爭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早已詳載本案涉及污水處理問題(本院卷第54頁),無疑原告委託龍邑公司負責者理應包含污水處理廠之規劃;邇今龍邑公司竟提出切結稱:總價承攬不含及此云云(本院卷第61頁),顯係悖於合約現實之片面陳詞,無從排除龍邑公司應然之總價承攬責任至明。 ③前揭會計師查核意見固表述「原告與捷威公司合約之規劃設計費,和兩造契約終止後之給價條件尚無不合」,但其後緊接續言「惟原告與捷威公司、龍邑公司委託辦理事項是否重複,建請釐清」(本院卷第528-529頁) ,可見會計師之重點應在後者,即尚待釐清原告有無重複計價疑義後始有認列餘地,反觀原告援引之主張寧屬斷章取義,當然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評價。 ④龍邑公司基於總價承攬應自負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之責、證人詹智為承辦系爭開發期間未見捷威公司參與等節,既於理由欄貳一(一)3.(3)a.~e.詳論,詎今原告又請 求傳喚證人古昌杰企以證明「龍邑公司總價承攬內容」、「捷威公司參與系爭開發情形」云云(本院卷第715 、743、751頁),顯係針對已臻明瞭之事實再行調查而無必要性,末予敘明。 (4)綜上,原告已經龍邑公司總價承攬環境影響評估事宜, 另行召來捷威公司執行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難認必要 ,其向被告求償所需費用自嫌失據。 4.原告工作小組人員薪資: (1)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行政作業費」項下包括"原告執行系爭開發所必須之費用"(本院卷 第25頁反面),則原告為了執行系爭開發需聘僱相關人 員,其等薪資2532萬4204元自屬該必須費用(本院卷第89-90頁),觀諸前揭第7次會議業經認可「原告自聘人員之薪資得納入開發成本」、與會之江善芸會計師亦同認 「原告自聘人員尚有處理原告其他案件,建請依比例計 列其中系爭開發之必須費用」(本院卷第68、69、758頁),益証額數縱可討論,惟"原告自聘人員薪資"堪屬「 行政作業費」其一子項,應無疑問。 (2)被告抗辯:執行系爭開發當然需要人力投入,但投入人 力正係原告履行兩造契約之態樣,原告勢已衡諸本益、 慎思將來獲利程度是否高於投入成本,始決定簽約與否 ,而該等成本必然包括人力、資源、時間等面向,故原 告既經一定商業判斷決意簽約,投入人力成本顯已反映 在承攬對價內,又豈能自詡聘僱執行人員非履約本身之 內部成本、反重複評價為另筆執行費用。觀諸前揭第1次會議中只明揭「系爭開發之人事費用:車馬費、研究費 、專案人員薪資」而不及其他(本院卷第480、483、613頁),亦證"原告自聘人員薪資"純屬履行兩造契約之內 部成本,無從向被告主張。 (3)本院認定: a.兩造契約第9條第4項中「行政作業費」所包含之子項, 並無直接明訂"原告自聘人員薪資"得以納入(本院卷第25頁以下),復究兩造契約於服務建議書詳列「行政作業費」概算細目時,除了"系爭開發工作委員會經費,暫以每年100萬元推估"此項略與人事費用相關外,毫無隻字 提到有何"原告自聘人員薪資"問題(本院卷第507、633 頁),再被告始終僅以前揭第1次會議認列人事費用合為591萬3508元、未將原告之自聘人員薪資納入開發成本(本院卷第613頁)。顯然"原告自聘人員薪資"非但沒有明文特約費用項別,亦無任何脈絡可認其與執行系爭開發 有必然關聯或曾經被告認可為開發成本,已見原告逕行 主張其自聘人員薪資儘屬兩造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之必須費用(本院卷第668頁),殊嫌乏據。 b.至原告另稱:前揭第7次會議、會計師立場均認可"原告 自聘人員薪資"得納入開發成本云云(本院卷第498-499 頁)。惟查前揭第7次會議係討論「認列」、「減列」、「爭議」三案,關於"原告自聘人員薪資"列在「爭議」 部分,且作成「需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被告核實審認」 之結論,並無同意認列可言(本院卷第67頁反面以下) ;繼觀該次與會之江善芸會計師固提出「應予計列」之 建議(本院卷第69頁),但對照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前揭查核意見未申此情、反僅概括表述「原告提 送之行政作業費溢於開發成本總表,建請減列」(本院 卷第528頁),足見前開與會建議不過是個人看法,以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正式意見洵未就"原告自聘人員薪資"問題具體認否;從而原告執憑前揭第7次會議或會計 師個人建議,仍難採為何等對其有利評價亟明。 (4)綜上,原告主張之自聘人員薪資無從認定有何求償基礎 ,其訴請將此納入「行政作業費」項下,當然失據(至 被告同意認列之人事費用,未據原告於本項請求,附帶 指明)。 5.工作委員出席費: 原告主張本項得求償282萬4000元(本院卷第1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80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該筆金額,咸屬有據。 6.承前以結,原告得主張之「行政作業費」,總合額數應係1027萬47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代辦費: 1.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6項、第10條第1項,舉凡 「編定規劃與調查費」、「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均得以各該金額一成為上限計列代辦費(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知代辦費乃伴隨各項開發成本同時產生,本件原告既訴請被告給付「行政作業費」,自得請求合計行政作業費求償金額一成之代辦費。觀諸前揭第7次會議、會計師查核意見一致表態「認列代辦費科 目、乘數以10%為計」,僅附註「被乘數待爭議部分確認 後再行核算」等情即明(本院卷第67頁反面以下、第531 頁)。故原告執此主張代辦費應無疑義。 2.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代辦費係 按工程進度認列、於繳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公共設施維護保管金後開始支付(本院卷第25頁反面以下),足示代辦費限於實際進入開工階段後方能成立。則系爭開發乃被迫終止,根本沒有進入開工階段,無工程進度可言,此觀前揭第8次會議已議決減列代辦費(本院卷第700頁),同徵原告無從主張本項金額。 3.本院認定: (1)兩造契約第10條第1項明文約定:「編定規劃與調查費」、「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行政作業費」等 項皆可以一成為上限另計代辦費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 面),是不論籌備前置作業、用地取得或實際開工階段 ,代辦費均隨各項費用以固定成數方式衍生,非以實際 開工為成立要件,否則無從理解「編定規劃與調查費」 何需納入得計代辦費之類別。質諸系爭開發實際開工前 舉行之前揭第7次會議中,被告已依當時帳目資料認列代辦費(本院卷第67頁反面),益足確證同一結論。 (2)準此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代辦費依工程進度按期認列」之約定(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中「工程進度」應 作廣義解釋,即「系爭開發執行後各階段進度」俱屬之 ,非能侷限於字義而僅狹義解為「實際開工進度」。 (3)至兩造契約第12條之約定,實際上係別列「關於土地租 售之代收款,於繳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公共設施維 護保管金後開始支付代辦費」、「系爭開發總結算前代 辦費給付設有上限、總結算後再核實給付餘款」等情形 (本院卷第25頁反面以下),顯然係以「系爭開發順利 執行完遂」為前提所特設規範,惟本件乃因兩造契約提 前終止、根本未進入實質開工階段,其代辦費之認列勢 與兩造契約第12條之適用無直接關聯,猶不待言。 (4)末查被告早於102年7月2日前揭第7次會議認列代辦費( 本院卷第67頁反面以下),詎103年10月15日前揭第8次 會議幡然改變立場(本院卷第700頁)、且係原告無從與會之情勢下逕行減列代辦費(本院卷第703-704頁:簽到 簿根本未列原告為出席人員),非但有違誠信,復與兩 造契約第10條第1項明訂之規範齟齬;尤勿論前揭第8次 會議舉行時點係在兩造滋生款項爭議後、本件訴訟繫屬 前夕(103年8月13日被告已函拒原告請求金額、103年10月20日本案繫屬;本院卷第51、3頁),被告更難脫規避原告求償代辦費之嫌,自無從以前揭第8次會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向被告求償代辦費確有實據,惟額數應以理由欄貳一(一)認定之「行政作業費」論計始可,核為102萬7479元(00000000*10%)。 (三)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 1.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投入系爭開發 之自有資金,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本項利息(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事後發覺中華郵政根本沒有此一放款利率,而原告以「中華郵政96~101年度壽險房貸商品非指數型一般借款利率4.5%」作為主張,被告於前揭第7次會議並無異議 (本院卷第740-741頁、第68頁反面以下),顯然已經達 成共識,原告自得據此計算本項利息,併依兩造契約第9 條第5項滾入開發成本。 2.被告抗辯:兩造契約誤採納不存在之利率條件,事後自應循客觀之途徑合理定性。考諸前揭會計師查核意見認為:中華郵政現行利率比照一般金融機構,係以「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利率」為之,兩造契約自可循此依「96~101年度公告之指標利率」加計「一般客戶第13個月起房貸加碼利率」計算,該利率區間約在2~4%(本院卷第531、641-642頁),衡情客觀合理,應以此標準論計本項利息為是。 3.本院認定: (1)兩造締約時,未意識到實無該第11條第3項之「中華郵政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事後原告以「中華郵政96~101年度壽險房貸商品非指數型一般借款利率4.5%」、被告以「96~101年度公告之指標利率加計一般客戶第13個月 起房貸加碼利率」各表立場(本院卷第13、614頁),至前揭第7次會議時只討論各種利率差異、尚非議決定案可比(本院卷第68頁反面以下),顯見兩造締約時主觀上 並無實際利率概念、發覺爭端後又見解歧異或議而未決 ,客觀上自難評價兩造事後各陳之標準何者符合締約真 意。 (2)惟查,原告曾於服務建議書中以4%試算本項利息,未見 被告提出異議且已納入兩造契約作為附件(本院卷第746頁、第21頁反面),可知兩造一度不爭±4%乃合理之利 率程度;次觀原告於前揭第6次會議中另以1.97~2.15%許試算本項利息,嗣經被告照案通過認列(本院卷第522-523、634-636頁、第517頁反面);毋寧兩造縱無利率之 具體明定,但曾以1.97~4%之區間予以試算,憑此評價應然之利率標準,殆屬適切。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論斷其利率以前開區間上下限平均值 為當,即「2.985%」。 4.基此,兩造同認本案「行政作業費」之資金來源皆為原告自有資金(本院卷第488頁),是理由欄貳一(一)認定之 金額乘上2.985%,應屬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5項得滾入開發成本之本項利息額度,合為30萬6703元。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4項所定系爭開發終止後 之權利義務關係,向被告求償1160萬8976元(00000000+0000000+306703),應有理由。 二、末究兩造從未爭執兩造契約第9條第5項關於「利息得滾入開發成本」之特約(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然其等原有「開發成本之構成,部分係以利息方式計算得來」之真意,應認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利息」已質化為與「行政作業費」、「代辦費」之屬性一致,皆係本金概念無訛。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是兩造契約未約定返還開 發成本之時間及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有理由。 三、綜合上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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