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邱翠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邱翠柯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4,510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44,510 元自105 年5 月6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為親兄弟關係並共同投資巨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達久公司),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嗣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因無意再繼續合夥經營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司,乃協議將公司名下所共有之設備及材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100 年12月31日簽署巨煒公司、弘達久公司拆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 後段、1 點約定,被告應就弘達久公司對外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後之結餘款,均分三等即11,044,510元(計算式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並將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以弘達久公司名義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興建之同段5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海寮48之3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將所得價金3 分之1 分配予原告。詎被告迄未將結餘款分配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不動產供作弘達久公司使用,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益,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51萬元,爰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弘達久公司並無如原告所述之結餘款,弘達久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雖有款項匯入,惟該款項均非於100 年12月31日即已存在之「應收未收」款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協議區分已收帳款及結餘款兩部分,本件爭執之結餘款部分,係指簽定系爭協議時,「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後之「結餘」而言,弘達久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1 年1 月2 日匯款予兩造及邱翠能,係針對已收帳款部分之處理,與本件爭執之結餘款計算無關,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已給付結餘款,顯已將結餘款及已收帳款混為一談。系爭協議將大陸地區工程之結餘款及已收帳款列於巨煒公司部分之下,並約明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及訴外人邱翠能,且系爭協議明確書有「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等文句,足證係原告實際經營大陸地區之工程,訴外人謝元昌雖負責大陸地區之工程並協助處理帳務,惟其僅負責記帳,工程款均由原告收取,原告有依系爭協議給付被告巨煒公司大陸工程結餘款3 分之1 之義務。據大陸康順達資產總表所載淨值為人民幣2,247,370 元及40萬元(對飛詠應收帳款部分),按起訴時即103 年11月6 日之匯率4.889 計算,共計11,387,392元之結餘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 ㈡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係共同投資弘達久公司,而各依其出資額就弘達久公司享有股東之權利,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弘達久公司以該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建築系爭建物,弘達久公司自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難認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與弘達久公司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弘達久公司自103 年2 月間占有使用其所有之財產,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系爭協議並未約明出售系爭建物之期限,僅約定有分配買賣價金及保管鑰匙等權利義務,尚難解為兩造及邱翠能就系爭建物各有1/3 之權利。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況依原告之主張,占用人應係弘達久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經營之巨煒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亦設址於系爭不動產,倘兩造須就占用系爭不動產互負給付租金之責任,原告就此亦應給付被告租金,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並應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月租金有45,000元之價值。又系爭建物係2 層樓之建物,然系爭協議約定之標的載明為:「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台南縣○○鄉○○村0 鄰○○0000號『1 樓』之房子」,兩造及邱翠能僅就房屋之「1 樓」,有分配價金之權利,並非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均有分配價金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共同投資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司,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嗣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因無意再繼續合夥經營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司,乃協議將公司名下所共有之設備及材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100 年12月31日簽署拆股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拆股協議書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6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結餘款(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11,044,510元,及賠償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不動產供作弘達久公司使用之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結餘款11,044,51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3 分之1 使用收益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之結餘款(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11,044,51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弘達久公司拆夥後之結餘款11,044,51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於100 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第4 點約定「弘達久已收帳款部分: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按即原告)、邱翠能先生各1500萬元整,定於次上班日匯出,另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再均分三等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可見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於成立系爭協議時將弘達久公司帳款區分為「已收帳款」及「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而「已收帳款」既定於次上班日匯出,則該部分款項於系爭協議成立之時即已確定,否則何以能於次上班日匯出。故系爭協議「成立之前」已經收取及支出者即屬於「已收帳款」範圍,「成立之後」才收取及支出者方屬於「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結餘款11,044,510元(計算式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等語,然其所提計算式未區分「已收帳款」及「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兩者,顯與系爭協議第4 點約定相違,實不可採。 ⒊而據兩造不爭執之弘達久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以觀: ⑴如附表編號1 至6 、32至36號所示款項均屬弘達久公司系爭協議成立前已收取及支出之款項,依上開說明,非屬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之結餘款(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 ⑵如附表編號10、12至15、17、24號所示款項,合計為9,732,552 元,係屬弘達久公司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始支出之款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依上開說明,自屬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應付而未付帳款」,而應納入結餘款範圍內。 ⑶另附表編號7 、8 、9 號所示款項,依系爭協議第4 點前段「弘達久已收帳款部分: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按即原告)、邱翠能先生各1,500 萬元整,定於次上班日匯出」、系爭協議巨煒公司第1 點約定「已收款部分共結款4,394,109 元,均分三等份,每人1,464,703 元」、第3 點「大陸部分已收人民幣250,455 ×4.6 =1,152,093 元整,訂約 次上班日匯出(被告384,031 元)(邱翠能384,031 元)」,可見兩造及邱翠能應各分得弘達久公司之已收帳款為1,500 萬元、分得巨煒公司之已收帳款為1,848,734 元(計算式:1,464,703 元+384,031 元=1,848,734 元),即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各可分得16,848,734元(計算式:1,500 萬元+1,848,734 元=16,848,734元)。復據被告自陳: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關於巨煒公司之已收帳款1,848,734 元,被告即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弘達久公司之已收帳款1,500 萬元作為抵銷(原告應各給付給被告及邱翠能關於巨煒公司之已收帳款1,848,734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附表編號8 、9 所示款項係被告給付自己及訴外人邱翠能應分得款項16,848,734元(計算式:1,500 萬元+1,848,734 元=16,848,734元),附表編號7 所示款項則是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款項11,302,532元(計算式:1500萬元-《2 ×1,848,734 元》=11,302,532)。因此,附表編號 7 、8 、9 所示款項非屬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之結餘款(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 ⑷如附表編號11、16、18至23、25至28、30、37號所示款項均屬弘達久公司於系爭協議成立之後即100 年12月31日始收取之廠商工程款。且據兩造於審理時自陳:工程款是否納入系爭協議第4 點結餘款範圍內,應以該工程之驗收日期在系爭協議成立之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就此本院函詢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律德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與弘達久公司間之工程驗收情形,經上開廠商函覆略以:其等依據與弘達久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1、16、18至23、25至30、37號所示款項予弘達久公司,而上開款項之工程驗收期日均在系爭協議成立之前等語,有上開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48至79、162 至167 、233 至235 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1、16、18至23、25至28、30、37號所示款項,合計12,505,127元,屬於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之「應收而未收帳款」,自應納入結餘款範圍內。 ⑸至如附表編號29、31號所示款項雖屬於弘達久公司於系爭協議成立之後始收取之廠商工程款,惟如附表編號29、31號所示款項係屬於驗收日期在系爭協議成立後之工程,有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7 頁),且據證人即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江盛詮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9、31號所示款項係屬於同一個工程而支出,該工程於101 年2 月27日及102 年1 月30日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對弘達久公司完成工程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4 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29、31號所示款項之工程驗收期日均在系爭協議成立之後,非屬於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之「應收而未收帳款」,故不得納入結餘款範圍內。 ⑹如附表編號11-1號所示款項部分,經本院函詢台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與弘達久公司間之工程驗收情形,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並未與弘達久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1-1號所示交易事項等語,有該公司回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且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是如附表編號11-1號所示款項非在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之結餘款範圍內。 ⑺綜上,原告所提出臺銀及華南帳戶中屬於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之「應收而未收帳款」為附表編號11、16、18至23、25至28、30、37號所示款項;屬於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之「應付而未付帳款」為附表編號10、12至15、17、24號所示。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4 點後段約定「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再均分三等分」得請求之結餘款為924,192 元(計算式:《12,505,127元- 9,732,552 元》÷3 =924,192 元)。 ⒋被告主張原告應將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11,387,392元給付被告,故以此部分與被告對原告上開所負結餘款債務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康順達資產總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經查,系爭協議巨煒公司部分第2 點約定「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謝元昌先生負責,應收帳款扣除應付款帳款後均分三等份」,有系爭協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可見原告應將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給付予被告。且據證人即兩造姪子謝元昌於審理時證述:伊負責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巨煒公司跟弘達久公司在大陸均無承包工程,係向大陸一間本土公司即康順達公司借牌,並由康順達公司與其他大陸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所以工程款是直接給康順達公司;康順達公司收到之大陸工程款是由兩造及邱翠能3 等分均分;伊在大陸經營工程都是聽兩造及邱翠能3 位老闆指示;本院卷一第144 及145 頁所示電子郵件及康順達資產總表均係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4 頁),足見康順達公司即為巨煒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公司無訛。且被告上開所提電子郵件及康順達資產總表,業據證人謝元昌證稱確實為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自可作為被告主張抵銷之依據。故從上開電子郵件及康順達資產總表觀之,系爭協議成立時巨煒公司於大陸經營工程結餘款應為400,000 元及人民幣2,247,370 元(兩造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889 ,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合計為11,387,392元。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協議巨煒公司第2 點約定「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應收帳款扣除應付款帳款後均分三等份」得請求抵銷金額為3,795,797 元(計算式:11,387,392元÷3 =3,795,797 元)。至原告雖稱巨煒 公司在大陸並無經營工程等語,惟從系爭協議巨煒公司第2 點文字以觀,系爭協議既係因兩造及邱翠能無意合夥繼續經營弘達久公司跟巨煒公司,而對弘達久公司跟巨煒公司帳目款項進行清算及分配,則衡情巨煒公司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應有於大陸經營工程,否則何以須於系爭協議上載明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款應3 等分均分。故原告上開所稱,顯不可採。 ⒌從而,原告之結餘款債權與被告之結餘款債權,同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相抵銷,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並無餘額(計算式:924,192 -3,795,797 =-2,871,605元)。因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結餘款(應收而未收帳款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 ㈡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3 分之1 之使用收益權利: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有出資二千萬元,亦係履行其加入立富公司為股東所為之出資。而立富公司以股東之出資為資本購得昆明大樓,登記為公司所有,難謂股東與公司間就該大樓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 點約定,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有3 分之1 之權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弘達久公司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弘達久公司占用中,而非被告。原告雖稱被告為弘達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有占用系爭不動產等語,然法人自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尤以行為能力乃法人實際從事活動的能力,法人因具有此項能力,使法人在法律交易上能敏捷迅速完成各種任務,而法定代理人僅係法人之代表機關及執行機關,是法定代理人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權利義務亦歸屬由法人享受負擔,而非及於法定代理人。是以被告僅以弘達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占用系爭不動產,該占有行為即應為弘達久公司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洵屬無據。況且,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係以兩造及邱翠能出資弘達久公司之資金去購買及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自屬弘達久公司所有,而非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借名登記予弘達久公司。復從系爭協議第1 點約定「以弘達久公司名義所買之系爭建物,經三方同意出售,待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因簽約日尚未售出,鑰匙各由三方保管」文字以觀,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僅在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始能各取得出售價金3 分之1 之權利,換言之,在系爭不動產未出售前,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對系爭不動產即無權利可得主張,益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1,044,510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044,510 元自105 年5 月6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51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原告聲請調閱弘達久公司於臺銀帳戶往來明細,待證事實為巨煒公司有無在大陸經營工程乙節,然巨煒公司在大陸有無經營工程與弘達久公司有無受領大陸營業貨款無涉;原告另聲請傳喚黃志強作證,待證事實為弘達久公司自100 年8 月起開始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惟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已如前述,故弘達久公司何時開始使用,並無傳喚證人證明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計算式 ┌──┬────────┬───────┬───────┬────────────┬──────┐ │編號│ 日 期 │收 入 │支 出 │ 明 細 │備 註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以下為弘達久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 │100 年12月5 日│ 4,584元│ │車子報廢 │ │ ├───┼───────┼───────┼───────┼────────────┤ │ │ 2 │100 年12月21日│ 22,289元│ │利息 │ │ ├───┼───────┼───────┼───────┼────────────┤ │ │ 3 │100 年12月21日│ 104,970元│ │聯友100年8月貨款 │ │ ├───┼───────┼───────┼───────┼────────────┤ │ │ 4 │100 年12月27日│ 77,5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5 │100 年12月29日│ │ 572,750元│10月份材料款 │ │ ├───┼───────┼───────┼───────┼────────────┤ │ │ 6 │100 年12月30日│ │ 19,000元│退股記帳費 │ │ ├───┼───────┼───────┼───────┼────────────┤ │ │ 7 │101 年1 月2 日│ │ 11,302,532元│邱翠奇 │ │ ├───┼───────┼───────┼───────┼────────────┤ │ │ 8 │101 年1 月2 日│ │ 16,848,734元│邱翠能 │ │ ├───┼───────┼───────┼───────┼────────────┤ │ │ 9 │101 年1 月2 日│ │ 16,848,734元│邱翠柯 │ │ ├───┼───────┼───────┼───────┼────────────┤ │ │ 10 │101 年1 月5 日│ │ 3,072,935元│1月份材料款 │小計 │ │ │ │ │ │ │13,040,131元│ │ │ │ │ │ │ │ ├───┼───────┼───────┼───────┼────────────┼──────┤ │ 11 │101 年1 月10日│ 362,220元│ │聯友100年10月貨款 │ │ ├───┼───────┼───────┼───────┼────────────┤ │ │11之1 │101年1 月12日 │ 259,686元│ │大陽日酸8月貨款 │ │ │ │ │ │ │ │ │ ├───┼───────┼───────┼───────┼────────────┤ │ │ 12 │101 年1 月12日│ │ 5,000,000元│彰京貨款 │ │ ├───┼───────┼───────┼───────┼────────────┤ │ │ 13 │101 年1 月13日│ │ 49,530元│記帳費等 │ │ ├───┼───────┼───────┼───────┼────────────┤ │ │ 14 │101 年1 月16日│ │ 357,500元│泓達興借地址143個月金額 │ │ ├───┼───────┼───────┼───────┼────────────┤ │ │ 15 │101 年1 月19日│ │ 390,507元│帆宣材料款 │ │ ├───┼───────┼───────┼───────┼────────────┤ │ │ 16 │101 年1 月20日│ 50,0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17 │101 年2 月1 日│ │ 540,000元│cad黃先生 │ │ ├───┼───────┼───────┼───────┼────────────┤ │ │ 18 │101 年2 月17日│ 50,0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19 │101 年2 月24日│ 2,097,470元│ │台積101年1月貨款 │ │ ├───┼───────┼───────┼───────┼────────────┤ │ │ 20 │101 年2 月29日│ 179,128元│ │亞東100年11月貨款 │ │ ├───┼───────┼───────┼───────┼────────────┤ │ │ 21 │101 年3 月9 日│ 1,480,470元│ │聯友100年11月貨款 │ │ ├───┼───────┼───────┼───────┼────────────┤ │ │ 22 │101 年3 月9 日│ 40,0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23 │101 年3 月13日│ 52,470元│ │亞東100年11月貨款 │ │ ├───┼───────┼───────┼───────┼────────────┤ │ │ 24 │101 年3 月14日│ │ 322,080元│1、2月營業稅 │ │ ├───┼───────┼───────┼───────┼────────────┤ │ │ 25 │101 年3 月14日│ 167,970元│ │艾律德100年6月貨款 │ │ ├───┼───────┼───────┼───────┼────────────┤ │ │ 26 │101 年3 月19日│ 6,704,902元│ │旺宏100年10月貨款 │ │ ├───┼───────┼───────┼───────┼────────────┤ │ │ 27 │101 年3 月20日│ 839,970元│ │帆宣100年9月貨款 │ │ ├───┼───────┼───────┼───────┼────────────┤ │ │ 28 │101 年4 月27日│ 100,000元│ │茂德100年3月貨款 │ │ ├───┼───────┼───────┼───────┼────────────┤ │ │ 29 │101 年5 月25日│ 11,707,370元│ │亞東101年2月貨款 │ │ ├───┼───────┼───────┼───────┼────────────┤ │ │ 30 │101 年6 月21日│ 13,027元│ │利息 │ │ ├───┼───────┼───────┼───────┼────────────┤ │ │ 31 │102 年4 月25日│ 675,148元│ │亞東貨款 │ │ ├───┴───────┼───────┼───────┼────────────┤ │ │ 合 計 │ 24,779,831元 │ 6,659,617元 │ │小計 │ │ │ │ │ │18,120,214元│ ├───────────┴───────┴───────┴────────────┼──────┤ │ │ │ │以下為弘達久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32 │100 年6 月21日 │ 3,700元│ │利息 │ │ ├──┼────────┼───────┼───────┼────────────┤ │ │ 33 │100 年8 月17日 │ │ 1,000 元│零用金 │ │ ├──┼────────┼───────┼───────┼────────────┤ │ │ 34 │100 年8 月29日 │ │ 916,430 元│華銀零頭匯臺銀+匯費30元 │ │ ├──┼────────┼───────┼───────┼────────────┤ │ │ 35 │100 年9 月15日 │ │ 3,137,448元│7、8月營業稅 │ │ ├──┼────────┼───────┼───────┼────────────┤ │ │ 36 │100 年12月21日 │ 2,819元│ │利息 │ │ ├──┼────────┼───────┼───────┼────────────┤小結 │ │ 37 │101 年2 月29日 │ 367,500元│ │三福100年12月貨款 │2,232,871元 │ ├──┼────────┴───────┴───────┴────────────┴──────┤ │說明│原告主張得分配款: │ │ │㈠台灣銀行13,040,131元+18,120,214元=31,160,345元。 │ │ │㈡華南銀行2,232,871元。 │ │ │㈢上開㈠+㈡= 33,393,216元。 │ │ │㈣(00000000元-《編號11之1 》大陽日酸8 月貨款259,686 元)÷3 =11,044,5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