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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告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0月27日鑑定圖癸二案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2,38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2,38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標示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217,68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4,823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11.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411.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依庚一案分割(見本案卷一第23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同法第25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4,823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前即屬共有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分割,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幸吉自67年起,即大致以甲案方式,占有特定耕作範圍分管多時,且自67年7 月起,分別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0 ○000 ○0 號之房屋,範圍大致如附圖所示ㄅ、ㄆ、ㄉ、ㄌ,並領有使用執照。ㄊ、ㄋ約於67年間由原告起造,目前處分權人為原告,起造時均經當時其他共有人同意。是原告與陳幸吉自67年起,即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互相容忍迄今逾36年,足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為陳幸吉之子,應知悉上開分管契約,故應受其拘束。

(三)乙、丁案不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且原告須拆除部分建物,不符合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唯一出入口在東南側,如此分割也未盡公平。若其他方案(不含乙案),則分配多或少1 公尺並無意見。

(四)聲明:主張之分割案依序為庚一、庚二、癸一、癸二案(見本案卷一第234頁)。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前經再次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及法官依職權指示之分割方案製作庚一及庚二、辛一及辛二、壬一及壬二、癸一及癸二等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礙於兩造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均有建物存在,且建物均呈南北座向,並橫亙在東側靠近產業道路附近,致兩造就苗栗縣竹南地政所製作之上開分割方案,目前仍有不同意見。被告考量兩造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土地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價值性等因素,主張應採辛一及辛二或壬一及壬二案較為妥適。

(三)原告所有全部建物即包括ㄅ、ㄉ、ㄊ、ㄋ部分,均係呈南北座向並位於系爭土地東側靠產業道路,致嚴重影響被告取得臨路土地之寬度,且若依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所在位置比對,被告僅取得約4 分之1 比例寬之臨路土地,此勢將嚴重影響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

(四)有關原告所有ㄅ建物雖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惟依該使用執照所示,該ㄅ建物係67年所興建之加強磚造建物,迄今已有37年之久,其應已逾使用年限,且其殘餘價值已不高,則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是否一定應配合該ㄅ建物之位置而分割,致因此造成兩造所分得土地不完整、其價值亦不相當等不公平之結果,應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五)建物有其使用年限及其殘餘價值,且其殘餘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減少,惟土地之價值不但無使用年限及殘餘價值問題,反而其價值會隨經濟發展及土地可使用面積減少而逾來逾高漲,且土地一旦分割後,兩造即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其土地之價值性即已確定而無法更動,反之建物卻能隨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而予以改建,故土地之分割方案似應更加考慮其未來長久之使用價值,而非僅為一時遷就目前建物而影響其所分得土地之未來使用價值。尤其,ㄅ建物已有37年之久,其應已逾使用年限,且其殘餘價值已不高,已如前述,故更不應僅考量ㄅ建物所在位置而影響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性。

(六)尊重原告所有ㄅ建物使用現狀,在原告所有ㄅ建物大門外容留一公尺寬之通道供對外通行其所分得土地,其分割方案如壬一及壬二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

(七)若將原告所有ㄅ建物前方仍容留大面積空地供原告停放車輛之用,此勢將更減縮被告所取得臨路部分之土地寬度,此對被告而言更加不公平。不應僅考量原告家人目前使用之便利性而犧牲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

(八)有關原告所有ㄉ、ㄊ、ㄋ部分所示建物,均係呈南北座向並位於系爭土地東側靠產業道路處,且上開建物均屬臨產業道路旁所興建之臨時建物,並未取得合法興建許可,顯上開建物均非不得拆除。若將上開建物拆除所生之空地,再加上ㄏ1 靠近產業道路部分之土地,目前係供作菜園使用而得隨時移除,則其因此所生之空地,均得作為停車使用,故原告僅需依上開方式,即得挪出相當的空地可供停放車輛之用,並不一定需停放在ㄇ空地上,且以上開方式挪出空地,在工程上亦非屬困難,如此亦可避免造成共有人有先佔先贏之不合理結果。

(九)被告前曾委請廠商就原告在溝渠上興建通道所需工程費予以估價,經該廠商以鋼筋混泥土及鋼構不同材質予以估價,其工程費僅分別為15,300元、25,600元,此有估價單可稽。據此,原告在溝渠上興建通道所需之工程費並不高,若原告無力支付,被告願代為支付之,以解決其對外通道之問題。況在產業道路與原告目前使用之土地間本已有水泥水溝蓋,可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原告僅需稍加整理即可將自小客車停放於房屋後方。

(十)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因被告所分得土地形狀較不完整,且臨路之寬度亦較原告所分得土地窄小甚多,顯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較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距,二者價值之差距,則委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再依鑑定結果由原告補償被告差額,以示公平。

(十一)有關原告所提出庚一及庚二分割方案,其僅考量其目前所有ㄅ、ㄉ、ㄊ、ㄋ建物之所在位置,並未考量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完整性,更未考量被告所分得土地僅極小部分面臨產業道路而影響被告對外通行及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性,此僅考量原告一方利益而對被告極不公平分割方案,自不足採納。

(十二)法院依職權囑託製作癸一及癸二分割方案,僅考量原告目前所有ㄅ、ㄉ、ㄊ、ㄋ建物之所在位置,疏未考量被告所分得土地僅小部分臨產業道路而影響被告對外通行及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性,故此分割方案似非屬妥適之方案。

(十三)主張之分割案為辛一、辛二、壬一、壬二案(見本案卷一第237頁)。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之筆錄為證(見本案卷一第8 、30、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見本案卷一第8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頁異動索引),故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三)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得依職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如次:

(一)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均陳稱︰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ㄉ鐵皮屋、編號ㄊ石綿瓦及鐵皮倉庫、編號ㄋ之磚造石棉瓦房、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0 號之房屋即編號ㄅ;坐落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ㄌ之磚造石棉瓦房、編號ㄍ之鐵皮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0 號之房屋即編號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85頁),並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71、72頁),故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目前以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間分隔藍線之田埂(即甲案之田埂部分)分管耕作,原告係耕作附圖所示ㄐ及ㄐ1 部分,被告則係耕作附圖所示ㄎ部分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90頁),是亦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均陳稱︰尊重前述ㄅ、ㄆ部分,基本上不要拆到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3頁),是被告主張之辛一、辛二案(見本案卷一第222 頁),與兩造目前分管或使用現狀相去甚遠,且導致前述ㄅ、ㄆ樓房之部分,及兩造其他附圖所示地上物之部分,可能因分割後房、地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不一致,而有是否應拆屋還地之問題,無論上開地上物之使用年限為何,對兩造均變動過鉅,並影響兩造之居住權,故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於67年2 、3 月間,由原告與被告之父陳幸吉(見本案卷一第139 頁被告身分證背面影本)所共有,陳幸吉並於93年7 月間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見本案卷一第11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而前於67年7 月間,原告與陳幸吉各自起造包括附圖所示ㄅ、ㄆ全部及ㄉ、ㄋ、ㄍ或ㄌ之至少一部,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使用執照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96至105 頁,自本案卷一第9 頁所示面積、第100 頁照片及第102 頁配置圖,應可知其涵蓋附圖所示地上物之範圍),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配置圖附卷可查(見本案卷一第120 頁),故被告陳稱︰上開地上物係原告之父即被告祖父陳金旺起造等語,顯與上開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所載不符。又依兩造各自所提之使用執照配置圖,原告及陳幸吉之部分,均記載︰「1085地號依據土地同意書」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02 、120 頁),故應認起造時,均經原告及陳幸吉之同意,足證原告與陳幸吉間,就前述兩造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及前述耕作部分,以最初原告及陳幸吉相互同意起造之ㄅ、ㄆ為中心,形成現今之前述使用現狀,並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而其外觀甚為明顯,被告為陳幸吉之子,尚難諉為不知,依上述說明,陳幸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後,被告仍應受讓與人陳幸吉所訂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且依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上開分管現狀既為原告及陳幸吉所同意,原告自非「先佔先贏」,原則上自應尊重該使用現狀,此不因上開地上物使用年限之長短而有何重大差別。

(四)查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鄰接對外道路,其西側緊臨同段第1111之1 地號水利用地溝渠(見本案卷一第9 頁地籍圖謄本、第59頁現場勘驗照片、第80頁登記謄本),其東側緊臨同段第1077之3 地號水利地溝渠(見本案卷一第9 頁地籍圖謄本、第79頁登記謄本),而由本案卷第一第61頁下方及第63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知︰目前兩造係以系爭土地東南側之水泥路(下稱︰「系爭水泥路」),跨越上開同段第1077之3 地號土地之溝渠,對外通行同段第1077之2地號土地之道路(見本案卷一第9 頁地籍圖騰本、第78頁登記謄本)。又兩造均迭次陳稱︰本案卷一第62頁勘驗照片所示本院黑色公務車進出系爭土地,大致係經過附圖所示ㄇ、ㄇ1 水泥空地部分,而附圖所示ㄇ、ㄇ1 部分為兩造目前對外唯一車輛出入口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5 、146 頁、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被告更自承︰除附圖所示ㄇ、ㄇ1 部分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完全無法對外通行一般小客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5 頁)。

(五)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41、41頁背面、第44、85、90、134 、135 、143 、144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因此,甲案(見本案卷一第81頁)、丙案(見本案卷一第82頁)使得被告所分得土地形成無出路之袋地,容有通行權爭議之後遺;乙案(見本案卷一第81頁)、丁案(見本案卷一第82頁)使得原告前述地上物於分割後坐落被告分得之土地,而有拆屋還地爭議之後遺;戊一、戊二(均見本案卷一第126 頁)、己一、己二(見本案卷一第127 頁)、辛一、辛二案(均見本案卷一第222 頁)造成兩造上開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相互占有對造所分得之土地,亦有拆屋還地爭議之後遺;庚一案(見本案卷一第220 頁)、庚二案(見本案卷一第221 頁)造成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出入通道過狹,並與兩造目前對外通行現狀不符(詳如後述);壬一、壬二案(均見本案卷一第223 頁)造成原告無從停放車輛,且無法依目前通行之ㄇ、ㄇ1 水泥空地部分及系爭水泥路通行出入系爭土地;依上述說明,此等分割方案,均改變現狀程度過大,致使兩造之一或兩造同時受損過鉅,故均非妥適之分割分案。尤其被告主張之辛一、辛二案(見本案卷一第222 頁),致使經被告之父陳幸吉同意起造之原告ㄅ樓房甚至ㄉ鐵皮屋部分,於分割後竟大部分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被告本人縱或同意不拆除,但被告易手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仍面臨被告之後手請求拆屋還地之問題,此顯與被告之父陳幸吉當初同意起造之承諾相違,並造成原告生活居住形態之劇烈變動,故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癸二案,係於兩造分得面積相當之前提下,最為接近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或使用現狀之分割方案︰1 、癸二案係由附圖所示ㄅ、ㄆ界限往南延伸至同段第1086 地號土地為第一條線,中間距ㄅ外緣向外延伸5.5 公尺處之點,與法官所指現場對外通路邊界即系爭水泥路北界之點,兩點之連線為第二條線,以上兩條線、同段第1077之3 、1086之界址,所形成之四角形範圍即附圖所示C部分,為兩造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而兩造單獨所有範圍之界限,係延ㄅ、ㄆ、ㄋ、ㄌ之界限,延ㄌ建物之外緣,來到ㄌ、ㄎ之界限,以該ㄌ、ㄎ之界限及其上下延伸之線,尋找癸二方案向附圖之圖面西側延伸之點,以平行於同段第1084、1085地號土地界限之線向西延伸至地界為止,使兩造分得面積均等,故癸二案兩造面積均等,毋庸經過附圖所示兩造各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測量人員簽名之本院104 年8 月31日囑託測量事項單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83 頁),而由附圖所示ㄅ樓房大門即面臨附圖所示ㄇ水泥空地所延伸而出附圖所示ㄇ部分西側之5.5 公尺長度,乃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每輛汽車停車位長5.5 公尺之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80 、181 頁)。

2、兩造均陳稱︰本案卷一第62頁勘驗照片所示本院黑色公務車進出系爭土地,大致係經過附圖所示ㄇ、ㄇ1水泥空地部分,而附圖所示ㄇ、ㄇ1 水泥空地部分,為兩造目前對外唯一車輛出入口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5 、146 頁),已如前述。

3、另本院104 年1 月23日第一次勘驗,及104 年8 月31日現場勘驗時,均發現兩造所稱原告女兒車輛3557-** 、**-4260 (車號詳卷),均停放於附圖所示ㄅ樓房大門正前方之ㄇ水泥空地部分,此有本院上開第一次勘驗照片(見本案卷一第62頁)及上開第二次勘驗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89 、190 頁)附卷為證,而兩造所稱原告孫子之車輛1631-** (車號詳卷)亦停放於附圖所示ㄅ樓房大門前方之ㄇ水泥地部分(見本案卷一第190 頁)。

4、附圖所示ㄅ、ㄆ樓房界限向外延伸處之地面,有紅色磚塊鋪設成一直線,從中分界阻隔(見本案卷一第62頁、第189 頁之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勘驗照片),致使兩造彼此車輛甚難跨越,足認依兩造分管契約或使用現狀,兩造均各自習於將自家車輛分別停放於附圖所示ㄅ、ㄆ樓房大門前之ㄇ、ㄈ水泥地部分,是上開原告慣於停車致被告並未以之通行ㄇ水泥地部分,事實上即非供兩造通行之用,自無必要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因此得免於共有地遭原告慣用獨占停車之損害,故應分歸停車方即原告所有,兩造對此部分應由原告取得,亦表示合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8 頁)。至兩造目前事實上用以對外通行之附圖所示C部分(包括附圖所示ㄇ1 水泥地及ㄎ1 空地部分),即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使與兩造目前對外通行之現狀相符。

5、綜上所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癸二案,依附圖說明一所示,藍色線為現況線,除ㄐ1 部分現由原告耕作,但為使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相當,而應分歸被告所有外,其餘均與兩造之分管契約或使用現狀相符,且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並無拆屋還地爭議之後遺,亦不改變兩造就系爭土地現行停車及對外通行之方式及現狀,故較為可採。癸一案(見本案卷一第224 頁)過度遷就兩造分管契約或使用現狀,造成兩造分得面積不相當,故不足採。

(七)兩造目前分管契約或使用現狀,已如前述。則被告停放車輛如附圖所示ㄆ樓房大門前之ㄈ部分,因原告係經由附圖之圖面所示東南側系爭水泥路通行,故不需經過,是附圖所示ㄈ水泥地部分,如分割予被告所有,較無問題,然原告習於停放車輛之ㄇ水泥地部分,其大部分,如分割予被告所有,則原告無從依兩造之使用現狀,於附圖所示ㄅ樓房之大門外停放車輛,並可能遭被告或其後手阻斷於ㄅ樓房大門對外通行,相當不便;又縱或被告同意原告車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依使用現狀停車於附圖所示ㄅ樓房大門前之ㄇ水泥空地,勢將形成原告以被告分得之土地為停車場,對被告亦屬不公,被告亦表示︰原告停車之處,主張應為私有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84 頁),因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癸二案,將原告上開停車處,分歸原告所有,並將兩造目前事實上通行之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以利兩造依使用現狀對外通行,益徵癸二案應屬最佳分割方案,亦由此可知︰被告所主張之壬一、壬二案(見本案卷一第223 頁),使原告無法如被告在自家大門前停車,並將對外通路幾乎分歸被告所有,使得被告或其後手,隨時得阻斷原告自附圖所示ㄅ樓房之大門對外通行,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另庚一、庚二案(見本案卷一第220 、221 頁,其中庚一案為原告所主張)將附圖所示ㄇ及ㄇ1水泥空地盡歸原告所有,將原告事實上並未停放車輛,而目前係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之ㄇ1 部分17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亦分歸原告所有,造成被告對外通行動線過狹,且較現狀狹窄甚多,亦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主張辛一、辛二、壬一、壬二方案理由之一略以︰原告現有如附圖所示ㄊ、ㄋ後方(即附圖之圖面上方,前後係以ㄅ、ㄆ樓房之大門為準,自樓房出大門外為前方)目前做菜園使用之部分,應改為原告停車用地,並以附圖所示「水泥水溝蓋」出入,該出入通道以鋼筋混泥土及鋼構不同材質予以估價,僅分別為15,300元、25,600元,若原告無力支付,被告願代為支付,故原告不需停車於附圖所示ㄇ之水泥空地部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39 、240 頁)。然如強令原告以該菜園為停車場,並以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之「水泥水溝蓋」(該「水泥水溝蓋」目前為無法通行之封鎖狀態,見本案卷一第204 頁下方、205 頁之勘驗照片)對外通行,非僅被告所稱其願負擔之通道費用一端而已,蓋由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02 、207、208 頁)可知︰被告所稱之菜園,目前草木叢生,故尚需耗資整理,並鋪設停車路面,猶有甚者,係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尤其ㄅ、ㄆ樓房部分,其正門即大門均面向附圖所示ㄈ、ㄇ水泥空地部分(見本案卷一第53、54、62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3 頁),該大門及建物結構所據之建築配置圖,亦為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幸吉所同意者(見本案卷一第102 、120 頁「1085地號依據地主同意書之記載」),且原告如附圖所示ㄊ、ㄋ地上物,並無適當之地上物出入口(見本案卷一第202 至204 頁、第208 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因此如採被告主張之辛一、辛二、、壬一、壬二方案,原告勢必需自其附圖所示ㄊ、ㄋ地上物開門出入,影響原告現有建物內部整體格局及配置,工程過於浩大,故致原告損害甚鉅,且增設大門是否影響原告上開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亦有待評估,更見被告之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九)系爭土地東側緊臨同段第1077之3 地號水利地溝渠(見本案卷一第9 頁地籍圖謄本、第79頁登記謄本),而目前兩造係以系爭水泥路跨越上開同段第1077之3 地號土地之溝渠,對外通行同段第1077之2 地號土地之道路(見本案卷一第9 頁地籍圖騰本、第78頁登記謄本),又兩造均迭次陳稱︰本案卷一第62頁勘驗照片所示本院黑色公務車進出系爭土地,大致係經過附圖所示ㄇ、ㄇ1 部分,而附圖所示ㄇ、ㄇ1 部分為兩造目前對外唯一車輛出入口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5 、146 頁、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被告更自承︰除附圖所示ㄇ、ㄇ1 部分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完全無法對外通行一般小客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5 頁),均如前述。因此系爭土地完全並未鄰接同段第1077之2 地號之道路,尚非臨路土地,故被告稱︰「依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所在位置比對,被告僅取得約4 分之1比例寬之臨路土地」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37 頁),顯非事實。又本院第二次現場勘驗時,被告表示︰其所指如附圖所示「水泥水溝路」已封住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當場初步測量,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第1077之2 地號土地之道路,高度落差約60公分(見本案卷一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勘驗筆錄),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證(見本案卷一第197 至201 頁、第205 頁),此外被告更自承︰原告附圖所示ㄊ石綿瓦及鐵皮倉庫與圖面東側之同段第1077之2 地號土地道路,有高度落差,中間隔有水溝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7 頁),是原告之地上物即使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因系爭土地目前事實上之聯外通道有限,且因兩造共用系爭水泥路,致對外通道之寬度相同,復因系爭土地與路面之落差,致原告即使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較多,亦非被告想像中之價值高出被告所分得部分甚多,況亦有後述之鑑定意見估價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額,足以彌補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差,從而被告仍以「臨路寬度」為由主張辛一、辛二、壬一、壬二方案,顯無理由。

(十)至原告主張之庚一案(見本案卷一第220 頁),除有前述被告對外通路過狹之缺失外,更使得被告分得地上物坐落土地以外之耕地,割裂成兩塊ㄎ及ㄑ,原告分得L字形農地,亦非方正,均不易現代大型農耕機具之使用,且原告分得之A部分,僅以狹窄通路東西通行,實則切割為東西各兩筆,使得兩造就所分得之耕地,均無法作一整體規劃利用,故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癸二案,在兩造分得面積相當之情形下,與兩造目前地上物之位置、停車及對外出入通道之分管契約或使用現狀較為相符,並可免於袋地通行或拆屋還地之後遺爭議問題,對兩造之損害最少,亦因與兩造目前之對外通行現狀相符,故對兩造對外通行均無特別不便利或損害之處,從而應予採取。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意見,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之原告,應補償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之被告1,217,685 元(見本案卷二第85頁背面),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農發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妨礙農業合理經營,故就辦理分割單獨所有部分,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仍保持共有作為共有人共通使用部分,並無違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應不在分割宗數限制之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3 款及第4 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按92年2 月7 日已將該條文增列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核其意旨係為避免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並妨礙農業合理經營。已明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至預留之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共有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自不在分割後之宗數內,否則,將使共有之耕地分割時,未能預留道路供公眾使用,應非立法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亦維持此見解),是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系爭土地分為原告取得之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取得B部分,並由兩造共有C部分對外通路,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  │訴訟費用│應有部分│
│    │          │負擔比例│比例    │
├──┼─────┼────┼────┤
│ 01 │  原告    │  1/2   │  1/2   │
├──┼─────┼────┼────┤
│ 02 │  被告    │  1/2   │  1/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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