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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二七二之一地號、田、面積五三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供作道路使用,按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即上訴人丁○○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二七二之一地號、田、面積五三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丁○○四分之

二、甲○○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四分之一,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前經多次調解,無法協議分割,求為依原判決附件一方法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土地預留之道路,應設在北端,以利排水,如在南端留設農路,則田水無法排出,而系爭土地東側有既成二米寬之農路,如在北端亦留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兩米寬之農路,供兩造使用,則兩造均有通路,且可節省供通行之道路用地,增加農耕面積,對兩造均有利,認以如附圖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丁○○四分之二、甲○○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四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系爭土地雖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地目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謂耕地,惟兩造民國於(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自無不合。

五、查,系爭土地,其灌溉用水之溝渠位於系爭土地北側,排水則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僅東側有既成道路供對外通行,而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乙○○種植芭樂樹;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七七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甲○○種植玉米、芋頭等作物;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三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丁○○種植芭樂樹;編號D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則與系爭土地東側未登錄地合併作為道路使用。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0至三一頁、本院卷四0至四三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成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件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四頁)。系爭土地排水自北邊往南邊自然排放,因南邊原有排水缺口,經鄰地所有人以水泥堵住,目前採取自然溢流方式排放,此為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乙○○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會勘時所指陳,有該會勘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外放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七頁),而系爭土地北邊農地高程比南邊農地高程高出十六公分左右,坡地係由北向南逐漸降低,田水之水流方向,由北向南流動排水,東南邊鄰地為一排農舍房屋,其周邊柏油路高出農地約六十至八十公分,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六、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依兩造使用土地現況位置分割,以免除移去現有農作物,固無不當。惟於系爭土地南端留設道路四公尺寬,則因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地目均為田,屬農業區,有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一頁),而系爭土地原有東側道路亦僅約二公尺寬,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足憑,且預留之道路以二公尺,即可供插秧機、曳引機等農機器具進出系爭土地,此有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一四五頁),因此預留二公尺之道路,可供兩造農作時進出無礙,自無預留四公尺寬度之必要,如預留四公尺寬度之道路,增加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之面積,減少兩造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已有未當。再者,系爭土地南端預留道路,與系爭土地東南鄰地連接,勢必築有高程在二十五公分至八十公分之農田道路,田水無法自然排出,若遇大雨恐有迴流現象,此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其預留之道路在南端,亦有不當。被上訴人以預留四米寬之道路,高度不超過田埂,即不影響排水,認鑑定報告不足採取云云。惟鑑定報告係經專業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判斷,自較被上訴人本於個人意見所為判斷可採。其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取,尚屬無據。而兩造於四十七年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在南端通行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僅係兩造使用時,在南端通行之約定,並非約定分割共有物時,需在系爭土地南端預留道路,且未考慮田水無法排出之不利因素,本院為裁判分割,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乙○○主張插秧機、曳引機等農機,寬度均逾二公尺云云,惟依卷附之型錄,插秧機、曳引機等農機,其寬度在二公尺以內之產品,市面亦有販售(見本院卷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一四五頁),以該等農機器具進出系爭土地,已足供農作時使用,而無礙農作之生產運送,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型錄所載較大型農機為預留道路寬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乙○○該項主張,亦不足取。系爭土地東側既為道路,上訴人丁○○應無阻止被上訴人乙○○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如附圖方案㈠所示分割方法,將使其進出系爭土地困難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由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地目均為田,屬農業區○○○○道路以二公尺,即可供插秧機、曳引機等農機器具進出系爭土地,足供兩造使用系爭土地,進而減少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之面積,增加兩造可利用之土地面積;東側為以水泥舖設之既成道路,可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併為利用,以系爭土地預留土地為道路,與上開既成巷道併為利用,合計道路寬約二公尺。而預留道路之位置,依被上訴人乙○○所主張預留在南端,將使田水無法排出,並不適當,不足採取。自以將預留之道路在系爭土地北端為當,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利用北端道路與東側道路,連接東南側之聯外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本院認以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使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而符公平之原則。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將該條文增列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核其意旨係為避免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並妨礙農業合理經營。已明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至預留之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共有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自不在分割後之宗數內,否則,將使共有之耕地分割時,未能預留道路供公眾使用,應非立法之意旨,本件分割後,為單獨所有之土地,僅三宗而已,未超過共有人三人人數,應無違反上開規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不妥,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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