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徐金德
- 被告
- 劉顯華
- 被告
- 鋐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已約定被告因授信約定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可證。而原告係以前開授信約定書為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劉顯華異議而視為起訴,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且被告均未住居於本院之管轄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