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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金德
被告
劉顯華
被告
鋐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已約定被告因授信約定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可證。而原告係以前開授信約定書為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劉顯華異議而視為起訴,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且被告均未住居於本院之管轄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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