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徐羅秀珍(徐肇來之 徐月春(徐肇來之承 徐鋒育(即徐肇來之 徐月雲(徐肇來之承 徐月鳳(徐肇來之承 徐鑫泉(徐肇來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蘇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羅秀珍新臺幣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月雲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月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月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鑫泉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鋒育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壹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徐羅秀珍、徐月雲、徐月春、徐月鳳、徐鑫泉、徐鋒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肇來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繼承人即原告徐羅秀珍、徐月雲、徐月春、徐月鳳、徐鑫泉、徐鋒育(下合稱原告6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徐肇來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1,022 元、其餘原告6 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第2 頁)。嗣徐肇來死亡後,原告6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等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羅秀珍1,522,803 元、原告徐月雲901,615 元、原告徐月春901,615 元、原告徐月鳳926,615 元、原告徐鑫泉901,615 元、原告徐鋒育901,61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9 頁)。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晚上6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5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徐肇來右側身體,致徐肇來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肺水腫、意識昏迷等傷害。而徐肇來送醫救治結果,仍呈無意識之狀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迄於103 年2 月18日死亡。而徐肇來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過失騎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6 人為徐肇來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徐羅秀珍因此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68,101 元、看護費用230,918 元、喪葬費208,000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用品費用14,169元之損害,原告徐月鳳因此受有支出塔位費用2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之。又徐肇來於後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8,800 元、氣墊床費用12,000元,亦屬必要之支出。而本件車禍事故致徐肇來腦部受損,意識昏迷,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身心受創嚴重,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該慰撫金應以1,500,000 元計,因徐肇來於死亡前已提起本訴請求慰撫金,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由原告6 人分別繼承上開慰撫金各六分之一即250,000 元。而且原告6 人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18日止輪流照顧生前已無意識之徐肇來,心力交瘁,徐肇來死亡後,其等喪失至親,已無法再與徐肇來享有生活扶持、孝親之情,亦令原告6 人精神痛苦萬分,是原告6 人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各以1,000,000 元計。再扣除原告6 人各自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348,385 元,合計原告徐羅秀珍受有1,522,803 元之損害、原告徐月雲受有901,615 元之損害、原告徐月春受有901,615 元之損害、原告徐月鳳受有926,615 元之損害、原告徐鑫泉受有901,615 元之損害、原告徐鋒育受有901,615 元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另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車速為41.72 至51.65 公里之間,已逾當地速限50公里,是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徐肇來為肇事次因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羅秀珍1,522,803 元、原告徐月雲901,615 元、原告徐月春901,615 元、原告徐月鳳926,615 元、原告徐鑫泉901,615 元、原告徐鋒育901,61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徐肇來未遵守行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竟徒步跨越左側對向車道由西往東前來,致被告所騎機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顯見徐肇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肇因,應大幅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至少減輕百分之七十),並應扣除原告6 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另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本院於徐肇來住院之期間,該院之醫護人員即可完善照顧病患,原告6 人僅於空檔時作探視,並無另聘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徐羅秀珍於徐肇來後述不爭執事項⒊之住院期間另聘看護,並非必要,亦無證據顯示徐肇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徐羅秀珍支出氣墊床費用12,000元,亦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徐肇來腦部受損、意識昏迷,如何感受精神上痛苦,其主張之慰撫金金額1,500,000 元亦屬過高。原告6 人亦未舉證其等受有何程度之精神痛苦,且徐肇來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屆滿76歲,於103 年2 月18日死亡,並無終身須仰賴他人照顧之情事,是原告6 人主張之慰撫金各1,000, 000元,亦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徐羅秀珍支出醫療費用共168,101 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15 頁)。 ⒉原告徐羅秀珍支出徐肇來增加生活上必需用品之費用共2,169 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17 頁)。原告徐羅秀珍實際支出氣墊床費用12,000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 ⒊徐肇來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用8,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 ⒋徐肇來於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止入住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合計222,118 元。 ⒌原告徐羅秀珍支出必要之喪葬費20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198 頁)。 ⒍原告徐月鳳支出必要之塔位費用2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⒎徐肇來國小畢業、退休前任職於鐵路局;原告徐羅秀珍國小畢業、退休前在工廠上班;原告徐月雲大學畢業、任職公司之公關工作;原告徐月春專科畢業、任職於台鵬化學有限公司;原告徐月鳳大學畢業、任職於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徐鑫泉高中畢業、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徐鋒育高職畢業、任職於品旺通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9 頁)。 ⒏被告高職畢業、任職於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⒐原告6 人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348,385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徐羅秀珍支出氣墊床費用12,000元,是否為必要之支出? ⒉徐肇來於前述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住院期間,有無請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6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⒋徐肇來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晚上6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5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行人徐肇來未遵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即徒步跨越左側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而來,被告所騎機車煞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徐肇來右側身體,致徐肇來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肺水腫、意識昏迷等傷害,嗣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大川醫院救治結果,仍呈意識不清、全日臥床、無肢體移動能力及慾望,近乎植物人狀態,延至103 年2 月18日仍因上開傷勢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刑事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50 號)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原審判決認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徐肇來之重傷害及其後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徐肇來、原告6 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6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徐羅秀珍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8,101 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核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細項與看診時間(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本件車禍後之支出,且與徐肇來所受傷勢相關。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102號函所示:「收據內之44,200元特殊材料為腦壓監測器及止血凝膠,為手術必須,且病患徐肇來嚴重頭部外傷多重出血,須特材使用,且為目前醫療手術上所必須。」(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 年3 月20日苗醫醫行字第104000072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徐肇來收據之15,400元為呼吸病房照護費用,病人病情嚴重方符使用呼吸照護病房之資格,為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7 頁),同院103 年6 月19日苗醫醫行字第1030001491號函所示:「依病患之傷勢,其自臺中榮民總醫院以救護車轉院至本院,或自本院以救護車轉院至大川護理,皆有其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可見原告徐羅秀珍上述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且為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徐羅秀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68,101 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徐羅秀珍主張受有支出喪葬費208,000 元之損害、原告徐月鳳主張受有支出塔位費用25,000元之損害,均屬必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⒍所示,故原告徐羅秀珍、徐月鳳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208,000 元喪葬費、25,000元塔位費用,為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徐羅秀珍主張受有增加生活上必需用品之費用共2,169 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故原告徐羅秀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該費用2,169 元,為有理由。 ⑵關於爭點⒈原告徐羅秀珍支出氣墊床費用12,000元,是否為必要之支出? 經查,徐肇來生前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呈意識不清、全日臥床、無肢體移動能力及慾望、近乎植物人狀態等情,如前述㈠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2 至4 小時以上之壓迫、摩擦力、長期臥床或固定不動者,使局部受壓太久,易產生壓瘡,長期臥床者(如植物人)具發生壓瘡之高危險因子,在照護上建議使用氣墊床乙節,有護理部壓瘡之居家護理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故氣墊床自屬照護徐肇來所必要之輔具,為其生活上必需之用品。故原告徐羅秀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氣墊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被告徒空言辯稱:氣墊床費用12,000元非必要支出云云,顯不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徐羅秀珍主張徐肇來入住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期間,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22,118 元之損害,且屬必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故原告徐羅秀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222,118 元,為有理由。 ⑵關於爭點⒉徐肇來於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住院期間,有無請看護之必要? 經查,徐肇來於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共22天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呼吸病房照護,嗣於同年月23日從呼吸病房轉到護理之家,再自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轉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普通病房乙節,有該院104 年3 月20日苗醫醫行字第1040000722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2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該院103 年6 月19日苗醫醫行字第1030001491號函所示:「依徐肇來之傷勢,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及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而102 年7 月29日至8 月2 日,徐肇來係住普通病房,惟普通病房與呼吸照護病房、護理之家不同,並未全日設有醫護專責看護及照顧病患,依徐肇來前述㈠意識不清、全日臥床、無肢體移動能力及慾望、近乎植物人狀態之嚴重傷勢,確有另聘看護全日照料之必要。故原告徐羅秀珍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共8,800 元之看護費用,係屬必要支出,是原告徐羅秀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8,800 元,亦有理由。至被告執該院104 年3 月20日苗醫醫行字第1040000722號函所示內容:「徐肇來於住院期間,本院之醫護人員即可完善照顧病患,無另聘看護之必要,但少數家屬因其特殊關心或照顧需求,自行另聘看護以行一對一照顧,本院於專業醫護人員監督下,亦准許家屬自聘看護進入病房照顧病人,但此非常態。」(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抗辯徐肇來於該院住院之期間均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徐肇來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期間,多數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僅102 年7 月29日至8 月2 日住於普通病房,呼吸照護病房係全日均有醫護之病房,自無另聘看護之必要,故該函應係指於呼吸照護病房時,並不包含普通病房期間,不能據此認定徐肇來於普通病房住院之期間,無另聘看護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⒌關於爭點⒊原告6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生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在賠償之列。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徐肇來於車禍時年約76歲,在事故發生後全日臥床、無肢體移動能力及慾望,近乎植物人之狀態,直至去世前,起居生活全仰賴他人看護照料,期間雖意識不清,但非喪失意識及知覺,且生理上所受傷害重大,僅因腦部喪失功能致無法言語表達。是被告辯稱徐肇來為植物人,未受有精神痛苦,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殊非可採。原告徐羅秀珍為徐肇來之配偶,原告徐月雲、徐月春、徐月鳳、徐鑫泉、徐鋒育為徐肇來之子女,其等與徐肇來生活扶持多年,均屬血緣至親,原告徐羅秀珍無法與徐肇來相伴偕老,原告徐月雲等子女日後亦無法侍父盡孝,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徐肇來國小畢業、退休前任職於鐵路局,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田賦1 筆;原告徐羅秀珍國小畢業、退休前在工廠上班,名下有田賦1 筆;原告徐月雲大學畢業、任職公司之公關工作,100 年度所得為297,766 元、101 年度所得為196,61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原告徐月春專科畢業、任職於台鵬化學有限公司,100 年度所得為434,368 元、101 年度所得為477,425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徐月鳳大學畢業、任職於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所得為912,933 元、101 年度所得為879,009 元,名下有汽車2 部;原告徐鑫泉高中畢業、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所得為215,216 元、101 年度所得為200,89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田賦3 筆;原告徐鋒育高職畢業、任職於品旺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3 部;被告高職畢業、任職於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所得為41,080元、101 年度所得為330,951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⒎⒏所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徐肇來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徐肇來因傷意識不清、臥病在床,終至死亡之結果,及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徐肇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200,000 元為適當。因徐肇來於死亡前已提起本訴請求慰撫金,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此慰撫金請求權得由原告6 人繼承,故原告6 人各得請求200,000 元。另原告6 人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則均堪認允當。 ⒍綜上,原告徐羅秀珍得請求1,821,188 元(醫療費用168,101 +必需用品2,169 +氣墊床12,000+看護費8,800 +看護費222,118 +喪葬費208,000 +慰撫金1,000,000 +繼承之慰撫金200,000 =1,821,188),原告徐月雲得請求1,200,000 元(慰撫金1,000,000 +繼承之慰撫金200,000 =1,200,000 )、原告徐月春得請求1,200,000 元(慰撫金1,000,000 +繼承之慰撫金200,000 =1,200,000 ),原告徐月鳳得請求1,225,000 元(塔位費用25,000+慰撫金1,000,000 +繼承之慰撫金200,000 =1,225,000 ),原告徐鑫泉得請求1,200,000 元(慰撫金1,000,000 +繼承之慰撫金200,000 =1,200,000 ),原告徐鋒育得請求1,200,000 元(慰撫金1,000,000 +繼承之慰撫金200,000 =1,2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關於爭點⒋徐肇來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徐肇來無視前開規定,在雨夜身穿暗色系列服飾穿越道路,影響行車安全,不易為用路人查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主要肇責;被告騎車於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撞擊徐肇來,應負次要肇責。且本院將肇事責任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行人徐肇來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道路,且穿越時又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6 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至原告6 人主張被告超速騎車云云,惟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被告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車速為41.72 至51.65 公里之間(當地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之車速確實大於速限50公里,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6 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本院審酌徐肇來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徐肇來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 、30% 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徐羅秀珍得請求之金額為546,356 元(1,871,187 ×0.3 =546,356.4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徐月雲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0 元(1,200,000 ×0.3 =360,000 )、原告徐月春得請求之金 額為360,000 元(1,200,000 ×0.3 =360,000 ),原告徐 月鳳得請求之金額為367,500 元(1,225,000 ×0.3 =367, 500 ),原告徐鑫泉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0 元(1,200,000 ×0.3 =360,000 ),原告徐鋒育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 0 元(1,200,000 ×0.3 =360,000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6 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8,385 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⒐所示,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徐羅秀珍得請求197,971 元(546,356 -348,385= 197,971);原告徐月雲得請求11,615元(360,000 -348,385 =11,615);原告徐月春得請求11,615元(360,000 -348,385 =11,615);原告徐月鳳得請求19,115元(367,500 -348,385 =19,115);原告徐鑫泉得請求11,615元(360,000 -348,385 =11,615);原告徐鋒育得請求11,615元(360,000 -348,385 =11,615)。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6 人均得請求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之侵權行為,原告6 人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慰撫金,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繼承徐肇來依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得請求之慰撫金;另原告徐羅秀珍尚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原告徐月鳳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塔位費。從而,原告6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羅秀珍197,971 元、原告徐月雲11,615元、原告徐月春11,615元、原告徐月鳳19,115元、原告徐鑫泉11,615元、原告徐鋒育11,6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6 人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原告6 人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6 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6 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