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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重訴字第30號

抗告人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巫永松
相對人
原告
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相對人
原告
余采緹即余信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參加人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相對人
被告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蘇懷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命由徐光曦為抗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並命抗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徐光曦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民事委任狀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所為命由徐光曦為抗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並命抗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徐光曦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民事委任狀到院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主文所示之裁定依限提出抗告。

三、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安某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之權限」(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明賢為抗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有法定代理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限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核對屬實(見本案卷六第111 頁),並有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所附之財政部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六第100 頁),復經原告、參加人、被告蘇懷遠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六第119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由徐光曦承受訴訟並提出新民事委任狀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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