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 原告
-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桂芳
- 訴訟代理人
- 蘇婉菁
- 被告
- 昕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LED 路燈燈具(含材料及相關安裝、保固服務等)(下稱系爭貨物),付款期限均為貨到後30天電匯付款,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前即將系爭貨物陸續交予被告收受,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11月22前給付貨款,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728,386 元迄未給付,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從未就系爭貨物主張任何瑕疵,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亦未獲置理,據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至大陸躲避債務。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8,386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到院,略謂:本件債權尚有爭議為等語,但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購申請單、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出廠保固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97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前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然僅略謂:本件債權尚有爭議云云,並未提出何具體之抗辯及陳述,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既有證據足證,被告復未提出具體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價金6,728,386 元未付,已如前述。又依被告回傳予原告之報價單上記載:「付款方式:貨到後30天以電匯付款。」或「付款方式:國內:訂單70﹪T/T ,出貨30﹪T/T ;國外出貨前100 ﹪T/T ,FOB 台灣」等語(見卷第6 、14、20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付款,則該價金之給付自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早於101 年10月22日前即出貨完畢,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另原告復於於102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8,386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