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心翊 原 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原 告 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鵬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金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台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妙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鵬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茲賴鵬翔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鴻達公司、祥沛公司、台御公司(下稱原告3 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共新臺幣(下同)6,20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祥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祥沛公司)5,067,575 元、原告台御公司892,858 元、原告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鴻達公司)93,3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上述加總金額(合計6,053,770 元)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分列各原告3 人請求之金額,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達公司、祥沛公司擁有有機黑木耳露製造、銷售、技術製程及經營之秘密資訊,市售雖有各家品牌之黑木耳露,惟各家配方及製程均有不同。原告鴻達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與被告簽訂飲料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於101 年4 月5 日與被告加簽保密協議書,由原告鴻達公司提供原物料及配方,由被告代工生產嘉邑嚴選黑木耳露、苗栗南庄黑木耳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第1 項,被告未得原告鴻達公司同意,不得為己或第三人製造與本合約相同產品。原告祥沛公司亦於101 年7 月20日與被告簽訂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工合約),由原告祥沛公司提供原物料,由被告生產台御雲耳菁華有機黑木耳露。原告鴻達公司、祥沛公司並於101 年6 月間委請協力廠商即原告台御公司購置生產黑木耳露所需設備,交予被告生產黑木耳露。詎被告另與訴外人美蔘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蔘公司)訂立代工契約,向原告台御公司詐取星轉盤、套標中心柱等設備,並提供原告3 人所有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之熱穿透試驗報告、采園生態驗證有限公司(下稱采園公司)之農產品有機認證、玻璃瓶等秘密資訊予美蔘公司,以利其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且被告故意未定高週波熱封機之正確數據,導致其為原告3 人代工之黑木耳露總生菌數過高,滅菌時間不足,甚至驗出孢菌,有違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致原告3 人無法生產供銷,訴外人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因此停止上架原告3 人之黑木耳露,由美蔘公司順利霸占市場。被告迄今拒不返還原告3 人設備,故意侵占原告台御公司提供之設備,使用原告3 人提供之配方,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產品,有背於善良風俗,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鴻達公司受有原物料93,337元;原告祥沛公司受有原物料5,007,575 元、檢驗費146,400 元、庫存成品967,549 元;原告台御公司受有采園公司有機認證費31,950元、試車運轉費24,115元、商品上架世華公司統一超商之費用300,000 元、扣在被告之設備536,793 元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至被告所辯原告3 人積欠139,765 元代工費,乃訴外人即被告經理涂偉倫另開設之千邦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邦公司)與原告3 人間包裝費之爭議,與被告無涉,且原告3 人已付清該包裝費。原告鴻達公司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7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原告祥沛公司、台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祥沛公司5,067,575 元、原告台御公司892,858 元、原告鴻達公司93,3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3 人委託被告代工生產之黑木耳露,並非高科技產品,製程技術相當普通,多數廠商早已知悉,在一般賣場或超商,均可見到其他廠商推出相同或相類似產品進行販售。原告祥沛公司及鴻達公司派員檢視被告設備後方委請被告代工,被告為原告3 人生產之黑木耳露,亦經食研所測試通過,並經采園公司有機認證,且被告前於100 年9 月1 日即具為訴外人如是我聞食品有限公司代工生產黑木耳露之經驗,本有代工生產黑木耳露之能力。被告與美蔘公司於101 年8 月31日簽訂代工合約書,由美蔘公司提供原料、配方,被告代工生產福氣人參黑木耳露。而美蔘公司早在系爭買賣合約、代工契約簽訂前,即於101 年4 月3 日申請將其生產之「福氣人參黑木耳露」委請食研所試驗,當時市面已有同類產品,是美蔘公司可能從其他廠商得知製作黑木耳露所需之技術,不能僅因被告替美蔘公司代工,即逕謂被告洩密與美蔘公司。且被告依美蔘公司之指示生產黑木耳露,係使用美蔘公司提供之絞碎機、美蔘公司向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所購之玻璃瓶,並使用被告自有之輸送帶模具、星輪,並未使用原告台御公司提供之設備,又美蔘公司提供之原物料含有香料,非有機產品,滅菌時間有別,與原告3 人指示生產之黑木耳露完全不同。另被告使用原告鴻達公司及祥沛公司交付之原料,按約定之製程,如實代工完成,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 條、系爭代工合約第11條,其等應派車前來被告廠區取貨,惟其等不知何故即未再通知被告出貨,導致被告代工完成之黑木耳露、部分原料、原告台御公司提供之絞碎機等設備,迄今仍堆置於被告廠區。嗣被告作成成品進出存日報表以掛號信通知原告3 人取回,原告3 人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困擾,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合約、代工合約合法占有設備及黑木耳露成品,並無侵占之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爰再以104 年8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催告原告3 人於文到10日內派遣貨車取回設備及黑木耳露成品。何況,原告3 人迄今仍積欠被告代工之貨款約139,765 元,被告本可對原告3 人所交付之設備、原料等物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縱認被告成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3 人對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購買之設備並非新品,有折舊問題,另采園公司有機認證費、試車運轉費、世華公司上架費用,皆與被告是否侵占設備或黑木耳露成品無關,不得請求。末原告3 人派人指示被告生產黑木耳露之流程及滅菌時間,成品並無原告3 人所稱之孢菌瑕疵。縱有瑕疵,亦僅係大量生產其中少數不良品。原告3 人前曾以前述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94號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前偵查案件),是原告3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鴻達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產品:黑木耳露),由原告鴻達公司提供原物料,由被告代工生產嘉邑嚴選黑木耳露、苗栗南庄黑木耳露(見北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原告鴻達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簽訂保密協議(見北院卷第21頁、第22頁)。 ⒊食研所101 年4 月3 日之委託試驗報告(委託者:美蔘公司;物品名稱:福氣人參黑木耳露熱穿透實驗)1 份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9頁)。 ⒋原告鴻達公司於101 年6 月委請原告台御公司購買生產黑木耳之耐酸塑膠桶、撈具、絞碎機、充填機星轉盤(200ml 玻璃瓶、300ml pp瓶、900ml pp瓶)、套標中心柱(200ml 玻璃瓶、300mlpp 瓶、900mlpp 瓶)設備送至被告公司,上開設備為原告台御公司所有,購置之費用合計536,973 元(見北院卷第32頁),現由被告占有中。 ⒌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與原告祥沛公司簽訂系爭代工合約,由原告祥沛公司提供原物料,由被告生產台御雲耳菁華有機黑木耳露(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 ⒍食研所101 年7 月23日之食品熱穿透試驗報告(委託者: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有機黑木耳露牛蒡、人蔘、龍眼蜜)3 份為真正,由原告祥沛公司支付檢驗費146,400 元(見北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 ⒎原告台御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與世華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由原告台御公司支付上架費300,000 元(見北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原告台御公司支出采園公司有機認證費31,950元(見北院卷第29頁)。 ⒐原告台御公司支出試車運轉費24,115元(見北院卷第30頁反面)。 ⒑被告占有之庫存成品共967,549 元(見北院卷第31頁)。 ⒒美蔘公司向台玻公司訂購玻璃瓶之發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使用原告台御公司之星轉盤、套標中心柱設備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產品?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3人? ⒉原告鴻達公司主張原物料93,337元;原告祥沛公司主張原物料5,007,575 元、檢驗費146,400 元、庫存成品967,549 元;原告台御公司主張采園公司有機認證費31,950元、試車運轉費24,115元、商品上架世華公司統一超商之費用300,000 元、扣在被告之設備536,793 元為所受損害,是否有理? ⒊原告鴻達公司、祥沛公司、台御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爭點⒉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有無使用原告台御公司之星轉盤、套標中心柱設備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產品?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3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原告3 人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台御公司所有之星轉盤、套標中心柱設備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產品,並提供原告3 人所有之食研所熱穿透試驗報告、采園公司農產品有機認證、玻璃瓶等秘密資訊予美蔘公司,以利其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產品,且其替原告3 人生產之黑木耳露驗出孢菌,並拒卻返還原告台御公司提供之設備,由美蔘公司順利霸占市場,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3 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賴國志、謝勛丞、張維懋、陳建名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美蔘公司之張維懋具結證稱:美蔘公司生產黑木耳露已3 年多,除被告外,也找過臺南一間公司試產,被告十幾年前即與美蔘公司合作。美蔘公司跟被告簽約代工後,在美蔘公司自備人蔘提取物及配料,再送交被告,被告使用美蔘公司提供之絞碎機切碎木耳,並放到鍋子裡煮,煮完後使用被告之自動充填機充填,再封蓋、殺菌、封膜,並由美蔘公司派員監督及指定流程。在與被告簽約之前,美蔘公司試產也是向台玻公司購買玻璃瓶,且在台玻公司放了2,000,000 元押金,美蔘公司可以隨時取用玻璃瓶,不可能撥用被告之玻璃瓶,我不清楚被告為原告代工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證人即美蔘公司之陳建名具結證稱:美蔘公司於100 年年底前即有開發黑木耳相關產品,董事長提供黑木耳露之製造資訊,由公司生產及研發部開發,美蔘公司也有去其他代工廠測試過,最後選定被告,被告並未提供生產原告3 人黑木耳露之資訊予美蔘公司。美蔘公司前於101 年4 月3 日向食研所申請熱穿透測試,備妥黑木耳、原物料在被告之滅菌斧作測試。美蔘公司委託被告代工,有提供2 次絞碎機,機器約在101 年間黑木耳量產前所購,被告使用絞碎機切碎美蔘公司提供之原物料,再使用被告之桶子、卸瓶器、充填設備、封蓋機、滅菌斧、套標機、包裝機進行熬煮、充填、滅菌、包裝。我不清楚被告幫何公司代工,有無使用原告3 人設備替美蔘公司生產黑木耳露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5 頁)。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食研所101 年6 月18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0號函(依美蔘公司10 1年4 月3 日申請)所附之熱穿透委託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9 頁)、101 年8 月14日絞碎機購買發票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65 頁)、102 年10月22日、10月30日向台玻公司訂購玻璃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被告所提其所有之蒸煮桶、卸瓶器、充填機、封蓋機、滅菌斧、套標機、包裝機、星轉盤、套標中心柱、美蔘公所有之絞碎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1 頁)存卷可佐,所為證述堪予憑採。再參酌美蔘公司所有之絞碎機,型態規格有別於原告台御公司所有之絞碎機(見本院卷第258 頁);美蔘公司於系爭買賣合約、代工合約簽訂前即向食研所申請熱穿透測試等節,及證人即原告鴻達公司總經理賴國志於前偵查案件具結證稱:被告有代工外銷產品之經驗,我請羅雲發看過被告之機器設備,基本上黑木耳露飲品也不是很高科技東西,只是飲料,被告於代工前也有取得食研所認證、采園公司之有機認證等語(見前偵案件卷第50頁反面),足徵美蔘公司具有生產黑木耳露之技術,被告有生產黑木耳露之相關硬體。此外,原告3 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使用其等之設備及提供之製程配方,為美蔘公司生產黑木耳露。綜上足認被告依美蔘公司指示之製程配方及其所有之設備生產黑木耳露,並由美蔘公司提供原物料、絞碎機、玻璃瓶,而未使用原告台御公司之套標中心柱、星轉盤等設備,自無不法之侵權作為。原告3 人徒憑上揭熱穿透申請測試日期、絞碎機購買日期、玻璃瓶購買日期之先後有疑,指稱上揭證據及證人之證述不實,未提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⑵又證人即原告台御公司經理謝勛丞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幫原告3 人生產之黑木耳露因發霉情形而遭世華公司退貨,下架後之原物料及成品均在被告公司,原告3 人有要求被告交還原物料及設備,但被告之連絡人涂偉倫不讓我們載走,表示我們積欠包裝費約十幾萬元。我不清楚千邦公司與涂偉倫之關係,涂偉倫請款黑木耳露星轉盤、模具時均使用千邦公司之名義。被告於本件訴訟後有請我們載走原物料及設備,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3 人表明成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8 頁、第210 頁);於前偵查案件具結證稱:被告分3 次出貨予原告3 人,原告3 人因發現第一批、第二批貨有問題,故放在被告公司觀察,原告3 人於101 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返還設備,但涂偉倫以電話回覆貨款未全部付清,不能載走,貨款尾款確實有130,000 餘元,我沒有再與被告約定特定時間載走機器,也沒再通知被告出貨等語(見前偵查案件卷第63頁)。另證人即原告鴻達公司之總經理賴國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請員工去了解被告為原告3 人生產之飲品為何有瑕疵,但一直沒有答案,我認為是被告未依規定時間滅菌,本身管理不當,生產完畢之黑木耳露由千邦公司包裝,但因成品出問題而無法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依其等證述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成品進出存日報表、帳表(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287 頁、第142 頁)等件,可證兩造間存有成品瑕疵及貨款給付之爭議,故被告尚未將成品及設備交予原告3 人。再衡以被告並未變賣成品、設備乙節,有照片6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復原告3 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其設備生產自己或他人產品,如前述⑴所述,難謂被告現占有設備成品等,係故意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3 人。 ⑶雖證人賴國志具結證稱:被告於合約期間為美蔘公司代工生產黑木耳露,我懷疑美蔘公司有使用到原告3 人之絞碎機、星轉盤、套標中心柱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證人賴國志為原告鴻達公司總經理,與原告3 人之利害相同,其前揭證述之臆詞,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查,原告鴻達公司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非經甲方(即原告鴻達公司)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本合約相同產品(即黑木耳露及其他雙方日後明文約定之產品、但乙方於本合約簽訂前所服務生產之客戶產品不在此限)或私自出售或轉讓予他人。」;第12條第7 項:「本合約之產品於交貨後始發現瑕疵,在於合理時間內(保存期限)前發現,向乙方提出並經第三方合法公正檢驗單位認定可歸屬於乙方責任時,乙方仍須負責補償合格品或賠償瑕疵品貨款予甲方。」,有系爭買賣合約存卷可查(見北院卷第19頁),被告依美蔘公司指示所生產之黑木耳露,製程配方既與為原告鴻達公司生產之黑木耳露不同,如前述⒉⑴所示,是否屬於相同產品仍有疑義;且被告為原告鴻達公司生產之黑木耳露縱有瑕疵,原告鴻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業經第三方合法公正檢驗單位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故難謂被告係以故意違反上揭約定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鴻達公司。 ⒋綜上所述,原告3 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用其設備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3 人,是原告3 人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則本院自無庸審究爭點⒉原告鴻達公司主張原物料93,337元;原告祥沛公司主張原物料5,007,575 元、檢驗費146,400 元、庫存成品967,549 元;原告台御公司主張采園公司有機認證費31,950元、試車運轉費24,115元、商品上架世華公司統一超商之費用300,000 元、扣在被告之設備536,793 元為所受損害,是否有理。 ㈡關於爭點⒊原告鴻達公司、祥沛公司、台御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爭點⒉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3 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鴻達公司原物料93,337元;原告祥沛公司原物料5,007,575 元、檢驗費146,400 元、庫存成品967,549 元;原告台御公司采園公司有機認證費31,950元、試車運轉費24,115元、商品上架世華公司統一超商之費用300,000 元、扣在被告之設備536,793 元之不當得利,惟上開費用之支付,均係於兩造代工關係存續時,基於原告3 人之自由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揆諸前揭說明,該財產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3人負之。 ⒉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與原告鴻達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產品:黑木耳露),由原告鴻達公司提供原物料,由被告代工生產嘉邑嚴選黑木耳露、苗栗南庄黑木耳露;於101 年7 月20日與原告祥沛公司簽訂系爭代工合約,由原告祥沛公司提供原物料,由被告生產台御雲耳菁華有機黑木耳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⒌。而原告台御公司為協力原告鴻達公司、祥沛公司之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祥沛公司於兩造代工關係存續間支付之食品熱穿透檢驗費146,400 元,原告台御公司支付之設備費用合計536,973 元、上架費300,000 元、采園公司有機認證費31,950元、試車運轉費24,115元,如不爭執事項⒌至⒐所示,應係基於系爭買賣合約、代工合約之關係而為支付,以利黑木耳露代工之生產及上市。原告3 人對於被告因此受有上開支付內容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一事,未提出任何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3 人就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一事,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其設備生產美蔘公司之產品,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3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支付內容之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鴻達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7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原告祥沛公司、台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祥沛公司5,067,575 元、原告台御公司892,858 元、原告鴻達公司93,3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3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