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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心翊
上訴人
即原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上訴人
即原告
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鵬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3,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491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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